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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永冷民初字第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郁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中,被告湖南XX公司特此申请,请求对借款偿还协议上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曹XX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因在本院通知后,没有按时来本院协商鉴定机构而被退回。2015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康明、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担任永州市冷水滩区宏一珊瑚海项目经理时,因生产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单,证实原告事实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周XX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代理审判员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



代理书记员  文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18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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