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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精工名门经营部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2238号
原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精工名门经营部。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向阳XX**。
负责人: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南部县金葫路中XX首座****。
法定代表人:向沿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春,系向沿瑧之父,住南部县。
原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精工名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精工名门经营部)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名门经营部的负责人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沿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名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00元,并计算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36套门,每套400元,总价144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下余6400元迟迟不愿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欠款,导致原告为催要欠款花费律师费用2000元也是被告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现在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我司愿意在今年5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6月份支付3400元,不同意给付律师费、资金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精工名门经营部购买36套门,约定单价为每套400元,共计14400元,被告XX公司经办人向朝春于同年10月22日在原告精工名门出具的报价单批注:“付款方式:说明:此货款36个门(1970×770)×400元=14,400元安装完毕支付60%×14,400=8,700元下余5700元定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并加盖被告XX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精工名门经营部为被告XX公司安装完毕后,被告XX公司除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外,下余6400元未予偿付。审理中,原告不接受被告的付款方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方式进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场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精工名门经营部清偿欠款6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精工名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金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