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陈XX与凡XX、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1830号
原告:陈XX,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凡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汪XX,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陈XX与被告凡XX、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XX、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原告在二被告处认购了“金城XX”住房**,并交了购房首付款17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该购房合同,由原告退房,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内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陈XX。但至今,被告方至今只退还了125000元,余下50000元至今天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遂诉至法院。
凡XX、汪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汪XX与原告陈XX签订《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城XX认购(销)协议》,约定“该房为‘金城XX’(住宅)房,建筑面积约103平方米,单价3100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小写:319300元)(最终总面积按南部县房管局核定的实际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付房款订金:(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元整)。第二次付款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交房时付:(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小写:¥114300元整)。第三次付款为:甲方给乙方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额:(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以及其它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首付款175000元并由被告汪XX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XX购房首付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元正。收款人:汪XX2013.4.4号”,并捺手印。同时在与上述《收条》同一张纸上的下半部分载明“退房今将该房‘金城XX’退还汪XX,以后没有任何争议,此款定余2016.11.20内退给陈XX。187××××8222退房人:凡XX、汪XX136××××5777”,并纳手指印。2016年12月6日,陈XX的工商银行帐户里收到凡XX汇入的1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陈XX与被告汪XX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退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汪XX收到房款订金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认购协议,退房协议上有凡XX、汪XX二人的签字,表明二被告有退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凡XX和汪XX退还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述已退125000元,且有银行流水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约定“此款定余2016.11.20内退给陈XX”,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凡XX、汪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XX房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凡XX、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