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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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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551号 原告:刘XX,男,生于1959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鲜XX,男,生于1980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述原告刘XX诉被告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鲜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15年7月13日,被告鲜XX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现金60,000元,并承诺同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返还借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鲜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鲜XX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借款60,000元,当天原告便在中国XX取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同日,被告鲜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60,000.00元整(陆万圆整),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借款人:鲜XX,2015年7月13日”。被告书写借条时,误将日期写成了2015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小龙 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XX
  • 阆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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