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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与何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1725号
原告:艾X,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艾X与被告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1772元,以及从欠付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初,被告请原告在南部县奥体中心后新XX工地安装轻钢雨棚,安装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人民币21772元,被告称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何XX辩称,被告承包南部奥体中心轻钢雨棚的安装工程后,让原告在工地负责,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发包方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等被告收到款项后便向原告支付,况且原告的工时现在也没有办法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X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受被告何XX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南部奥体中心后新天地小区工地安装轻钢雨棚。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21772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艾X班组南部工地轻钢雨蓬制作安装工资款(含应报材料款)合计:21772元。此据:何XX2018.2.15身份证号:XXX××××××××”。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何XX下欠原告艾X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21772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X支付工资欠款217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177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东川
书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