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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四川省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3民初2568号
原告:王XX,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XX**F-3-2-1。
法定代表人:邓XX,职务不详。
被告:张XX,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秦XX,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XX**。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不详。
原告王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秦XX、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张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秦XX、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XX公司的煤矿的土石方剥离、采煤、运输等,XX公司支付XX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秦XX是实际施工人,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4年5月16日,秦X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入股分红合同,XX公司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王XX入股200万元至XX公司名下,只收取固定利益,不参与XX公司的工程具体事宜。之后张XX、秦XX、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固定收益,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张XX、秦XX签订被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14日前付清本金160万元及红利。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XX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XX辩称:1、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是入股分红合同,双方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投资有风险,现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本金和利息,于法无据;2、原告系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秦XX只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XX公司承担,原告诉称秦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实,秦XX只是XX公司的员工,其虽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并不能由此而改变合同的主体。
被告张XX、XX公司、XX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内蒙古盈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融资启动达拉特旗高山沟煤矿。2014年4月21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达拉特旗高山沟煤矿的土石方剥离、采煤、运输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2014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合同甲方)与王XX(合同乙方)、XX公司(合同担保方)签订了《入股分红合同》,约定乙方出资入股200万元,实行固定入股分红方式,乙方不参与甲方工程的施工作业管理及生产经营,不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最长不超过五个月甲方返还乙方全部入股金,甲方按每立方两角支付乙方红利,如甲方不按约定退返乙方入股金及红利,按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乙方并有权要求担保方直接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被告秦XX在甲方栏下签字,并加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5月14日,原告王XX向被告张XX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王XX入股投资款200万元,被告秦XX在该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栏下签字,并加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40万元。2017年1月17日,以被告张XX、秦XX为合同甲方、以原告王XX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投资本金200万元,现甲方将轿车两台抵投资款100万元,如车辆不能按规定办理过户,该车由甲方全权负责并给付现金1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车辆归甲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下欠乙方60万元,甲方自己确定时间定于2017年4月底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底以前支付40万元,任意一笔不按时支付给乙方,按金额的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履行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入股投资合同实施结算,甲方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只收取上述60万元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秦XX、张XX未按合同约定将两台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18日,被告XX公司给被告秦X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秦XX前往XX公司办理土石方剥离、采煤工程相关事宜,并全权负责安全、质量、进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的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二、被告XX公司与秦XX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三、被告张XX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四、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的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入股分红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为合伙关系。合伙是指各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借款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及合同中使用的词汇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确定。从入股分红合同的内容分析,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交付投资款,权利是到期收回投资款并获取固定收益,原告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而被告的权利是接收投资款,义务是到期归还投资款并按期支付固定的资金占用费,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而言完全符合借款的性质,相反与合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再者,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与认定为合伙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即使本案认定为合伙关系,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XX、秦XX签订的协议也应为合伙结算协议,被告依然应当按照合伙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XX公司与秦XX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
原告主张是挂靠关系,被告秦XX主张是委托关系,综合分析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秦XX系借用XX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秦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可能性更大。理由如下:1、原告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但该委托书是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委托的事项仅为前往XX公司办理土石方剥离、采煤工程相关事宜,并全权负责安全、质量、进度,不包括对外吸收合伙人等事项,现被告秦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不排除秦XX系借用XX公司名义经营的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2、原告王XX的投资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张XX账户,并未转入XX公司账户,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被告秦XX在收款人栏下签字确认,上述交易事实均无法反映与XX公司有实质的关联性,与一般常理相违背。且被告秦XX主张张XX系XX公司的财务人员、秦XX为公司员工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据原告王XX与被告秦XX陈述,秦XX与张XX之间具有原是夫妻的特殊关系,秦XX与张XX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收到投资款200万元之后交付给了XX公司。3、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秦XX、张XX签订的协议主体不是XX公司,该协议确定的投资款返还义务人为被告秦XX、张XX,而并非XX公司,如被告张XX、秦XX仅是XX公司的员工,其直接承担公司的巨额债务明显违背常理,相反如果被告秦XX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完全可以合理地解释上述行为。4、退一步分析,即使秦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秦XX、张XX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承担XX公司的债务,亦构成了债的加入,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难以查明其与秦XX之间的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可以高度概然性地认定被告秦XX系借用XX公司名义的实际施工人,与XX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
三、被告张XX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张XX是案涉投资款的实际收款人,2017年1月17日张XX签字的协议也明确了其是投资款的返还义务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张XX应当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承担投资款的返还责任。
四、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王XX、XX公司签订了《入股分红合同》,该协议中被告XX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协议的履行,但该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XX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的保证期间经过,其保证责任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虽约定了按每立方两角支付乙方红利,但该约定不明确,至少根据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XX、秦XX与原告王XX签订的《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对该协议中约定的以车抵债的1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以车辆抵偿该100元,因此对该100万元本院酌情参照约定的逾期利率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对于合入股分红合同约定的“按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由于从原告交付投资款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本院没有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0万元,但本院支持的违约金系入股分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张XX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张XX不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张XX、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XX投资款1,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XX、张XX、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XX投资款2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秦XX、张XX、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XX投资款4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秦XX、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9,320元,由被告秦XX、张XX、四川省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明
人民陪审员 罗会珍
人民陪审员 周好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