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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迭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2270号
原告:罗X,男,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迭X,男,生于1990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罗X与被告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迭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719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批发出售冷冻牛肉、牛杂等肉食品,被告在前期是按时结算和付款。到了2017年,被告开始欠货款,到2017年5月20日结算时,被告共欠货款37190元,其中书立欠条的有35000元,微信承诺转款但未转款的有2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该欠款。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望速裁。
被告迭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冷冻牛肉、牛杂等肉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价款3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罗X牛肉款35000.00叁万伍仟圆正。欠款人:迭X2017.5.20每月30日前还一万,9.20日前还完。”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欠条上批注:“2017.10.15分钱未付。迭X”。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价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下欠其价款2190元未写入欠条中,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19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迭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X支付所欠价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彬
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
人民陪审员 何 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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