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王X与汪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1民初184号
原告:王X,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管XX,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第三人:管XX,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母女关系),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第三人:王XX,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第三人:乐山市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魏XX**。
执行事务合伙人: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该矿职工。
第三人: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南山XX**。
法定代表人: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与被告汪XX、第三人管XX、管XX、王XX、乐山市XX(以下简称XXX)、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邓小洪,被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三人王XX及第三人管XX、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第三人王XX及第三人管XX、管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乐山市五通桥区XX一组、二组紫金XX处的房产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土地租赁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及使用;2、解除对原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紫金XX(以下简称紫金XX)的查封;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1幢一楼一底楼房(带饭厅、茶楼、厨房)的查封;2、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平房(带棚)的查封;3、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车棚的查封;4、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约20亩鱼塘的查封;5、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配套设施(详见清单)的查封;6、确认原告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约20亩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沙湾区法院依据被告汪XX的申请作出(2015)沙湾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将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紫金XX处的全部房产及其配套设施以诉讼保全的方式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沙湾区法院作出(2015)沙湾执恢字第457-1号执行裁定书,准备拍卖、变卖原紫金XX的财产。原告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又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紫金XX的土地、房屋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查封的紫金XX大部分财产系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先行修建和添置,后将房屋等设备出租给管XX,管XX在以紫金XX名义经营的过程中添置了一些建筑,而这些添置的建筑物要么由官亚栎拆除,要么直接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指定财产管理人、禁止经营让原告无法在经营下去,损失严重,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法院应立即解除查封。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村民手中的土地由原告王X出资租赁所得,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修建农家乐,后将农家乐的经营权出租给管XX,管XX借机注册了“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紫金XX”。管XX的山庄经营权不同于原告与农户租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者是土地附着物衍生的财产性权利,后者是法定的物权。管XX的山庄经营权是基于山庄租赁合同所得,而不是依据虚假资料注册登记所得,现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必然导致山庄经营权的丧失,故法院现在拍卖山庄经营权明显不当。法院查封行为和即将拍卖山庄经营权行为干预了王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会引发一系列争议。从法律上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获得收益方面是优先于所有权的权能的,既然物权中的所有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具有优先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认为,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紫金塘处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及大部分系原告自建,其余是管XX在租赁期间内的添置,租赁到期后不拆除自动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X所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汪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理由如下:1、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内容不明确,2016年5月27日勘查笔录和(2016)川1111民初177号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紫金XX的亭子、长廊、拱形桥、二楼一底的房子及住房里面的设施、两个缆车、4个游艇、麻将桌、音响、6间住房、床、衣柜、游泳池为管XX投资,其他财产权属问题尚不明确;2、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和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2015)沙湾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中,紫金XX为管XX提供担保,现管XX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主张依法强制执行紫金XX名下的资产,是依法主张的,被告认为法院系依法查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管XX、管XX在庭审中辩称:亭子、长廊及房子系管XX承包之后修建的,游艇系管XX购买的,其余都是原告投资的。被告管XX与原告是签订了租赁协议的,被告支付了原告承包费,12万/年,三年支付一次。
第三人XXX、XX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XX与管XX、王XX、XXX、XX公司、紫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沙湾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管XX、王XX于2015年8月25日前共同偿还汪XX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500,000.00元;二、被告乐山市XX、乐山市XX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紫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管XX、王XX、XXX、XX公司、紫金XX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汪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紫金XX的财产。2016年1月18日,王X以紫金XX归属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紫金XX的查封,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111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X的异议申请。王X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审理过程中,王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川1111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准予王X撤回起诉。2017年9月18日,王X再次对本院查封紫金XX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川1111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X的执行异议申请,王X不服该裁定,再次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7)川111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X的起诉。王X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川111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案外人汪X、黄X与石麟镇飞来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约定从2005年2月23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石麟镇飞来村紫金XX使用权归其所有。2007年12月19日,汪X、黄X将紫金XX使用权转租给王X。2009年4月8日,王X与石麟镇飞来村村委会签订延期紫金XX承包权的协议,延期至2079年12月31日止。王X与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的多名村民签订了多份《土地租用协议》。2010年1月22日,王X与管XX签订了《山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附有山庄财物清单【一、餐饮用具:1、操作台4张,2、炉具4套,3、冷冻柜2个、,4、保鲜柜2个,5、烟机4个,6、碗筷、盘子120桌配套,7、餐饮大厅中式桌椅15套(包括包间),8、餐饮大彩钢篷及桌、椅、方凳105套。二、电器设备:4间歌厅全套音响设备及话筒8个、空调立体柜机餐厅4个、茶厅2个、会议室2个、挂机12台、歌厅大屏幕4台、房间及茶厅、保安室共8台,太阳能热水器大功率2台。三、会议室:音响、投影、麦克风1套、会议桌30张、椅子60把。四、花木、绿化:桂花树20棵,花草遍及绿化带。五、鱼塘养殖用具:增氧机4台、网具30米1套、20米1套、渔船2艘。六、茶厅、茶楼用具:优质座椅4套、藤椅28套、卡座4套、机麻12张。七、木制家具:吧台2个、酒店床大床1张、标间床6张、餐壁柜8个、歌厅茶几5个、沙发12张。八、皮卡车1台(车牌号:川L×××××)。九、职工用床:铁质高低上下床6张。十、办公用具:办公桌2套、沙发2套、办公用椅3把】。2015年10月31日,王X与管XX签订了《紫金XX租赁期满交接合同》,管XX在合同期满之前2015年10月31日将紫金XX经营权和财物所有权交还给王X,并约定经营过程中所置办的财物,管XX自行拆除或折价或赠与甲方,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关。
另查明:2015年本院查封了紫金XX的房屋(山庄进门左边包括会议室、办公、茶楼)、紫金楼(餐饮、茶楼、附带厨房、餐厅一楼一底)、琼楼阁(二楼一底、住宿楼)、观光走廊、鱼塘及以上查封财产房屋内实物,山庄电力配套设备、山庄所有绿化花草。查封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11月27日,被告汪XX向本院提交了《继续查封申请书》。紫金XX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5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登记前经营者系管XX。注销后,王X于2016年5月10日又申请注册了乐山市五通桥区泓丰XX成立于,系个体工商户。乐山市五通桥区泓丰XX的前身是紫金XX,现处于查封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山庄租赁合同》、《紫金XX租赁期满交接合同》、《土地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1幢一楼一底楼房(带饭厅、茶楼、厨房)、平房(带棚)、车棚、20亩鱼塘、配套设施(详见清单)的查封问题。原告欲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其必须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现原告主张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1幢一楼一底楼房(带饭厅、茶楼、厨房)、平房(带棚)、车棚由其修建,其享有所有权。但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登记,自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不动产房屋尚未登记且无所有权属证书,同时,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承租人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原告对上述争议房屋不享有实体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对位于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1幢一楼一底楼房(带饭厅、茶楼、厨房)、平房(带棚)、车棚的查封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五通桥区XX、2组原“紫金XX”内配套设施(详见清单)查封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管XX签订了《山庄租赁合同》附有山庄财物清单,载明:一、餐饮用具:1、操作台4张,2、炉具4套,3、冷冻柜2个,4、保鲜柜2个,5、烟机4个,6、碗筷、盘子120桌配套,7、餐饮大厅中式桌椅15套(包括包间),8、餐饮大彩钢篷及桌、椅、方凳105套。二、电器设备:4间歌厅全套音响设备及话筒8个、空调立体柜机餐厅4个、茶厅2个、会议室2个、挂机12台、歌厅大屏幕4台、房间及茶厅、保安室共8台,太阳能热水器大功率2台。三、会议室:音响、投影、麦克风1套、会议桌30张、椅子60把。四、花木、绿化:桂花树20棵,花草遍及绿化带。五、鱼塘养殖用具:增氧机4台、网具30米1套、20米1套、渔船2艘。六、茶厅、茶楼用具:优质座椅4套、藤椅28套、卡座4套、机麻12张。七、木制家具:吧台2个、酒店床大床1张、标间床6张、餐壁柜8个、歌厅茶几5个、沙发12张。八、皮卡车1台(车牌号:川L×××××)。九、职工用床:铁质高低上下床6张。十、办公用具:办公桌2套、沙发2套、办公用椅3把。原、被告双方在《紫金XX租赁期满交接合同》第三条载明:第三人管XX按租赁紫金XX财物清单清点交还给原告王X,若有遗失或损坏需给予照价赔偿或修复。另本院查封清单上载明的财物与上述清单财物一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购买以上财产的相关票据,与山庄财物清单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上述财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王X主张确认对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原“紫金XX”内约20亩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请求解除查封的问题。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可以在提出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原“紫金XX”内约20亩鱼塘被本院查封,属于执行标的,本院可以一并确权。原告王X提交的五通桥区XX村委会与案外人汪X、黄X关于紫金XX的《租赁合同》,案外人汪X、黄X与原告王X关于紫金XX的《紫金塘承包转租协议》,五通桥区XX民委员会与原告王X关于紫金XX延长的《租赁协议》、租金收条及五通桥区XX之前村主任李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王X向石麟镇飞来村租赁了紫金XX鱼塘,租赁期限从2008年月1日起至2079年12月31日止,尚在承包期限内。其对紫金XX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庭审中,被告汪XX抗辩原告并非实际承租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王X主张确认对石麟镇飞来村1组、2组原“紫金XX”内约20亩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对乐山市五通桥区泓丰XX内20亩鱼塘(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X****)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在(2015)沙湾执恢字自45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原告王X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泓丰XX内20亩鱼塘((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X****进行执行;
三、在(2015)沙湾执恢字自45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原告王X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泓丰XX内内配套设施(详见清单)(位(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X****行执行;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承担50元,被告汪XX承担50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汪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川1111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雷德强
审 判 员 马太庆
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张XX
附:山庄财物清单:
一、餐饮用具:1、操作台4张,2、炉具4套,3、冷冻柜2个,4、保鲜柜2个,5、烟机4个,6、碗筷、盘子120桌配套,7、餐饮大厅中式桌椅15套(包括包间),8、餐饮大彩钢篷及桌、椅、方凳105套。
二、电器设备:4间歌厅全套音响设备及话筒8个、空调立体柜机餐厅4个、茶厅2个、会议室2个、挂机12台、歌厅大屏幕4台、房间及茶厅、保安室共8台,太阳能热水器大功率2台。
三、会议室:音响、投影、麦克风1套、会议桌30张、椅子60把。
四、花木、绿化:桂花树20棵,花草遍及绿化带。
五、鱼塘养殖用具:增氧机4台、网具30米1套、20米1套、渔船2艘。
六、茶厅、茶楼用具:优质座椅4套、藤椅28套、卡座4套、机麻12张。
七、木制家具:吧台2个、大床1张、标间床6张、餐壁柜8个、歌厅茶几5个、沙发12张。
八、皮卡车1台(车牌号:川L×××××)。
九、职工用床:铁质高低上下床6张。
十、办公用具:办公桌2套、沙发2套、办公用椅3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