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92927号
原告:杨X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XX**风景御园******。
负责人:鱼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丁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XXX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丁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99.30元(含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1,849.90元)、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5,000元(5,000元/月/30天×30天)、误工费12,418元(6,209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1,866元、电瓶车物损800元(估算)、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丁XX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X进浦电路约50米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遇被告XX公司职员丁XX驾驶牌号为沪DFXX**重型货车由北向西通行,该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丁XX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已经送医救治,现经鉴定给予了相应“三期”。被告XXX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人。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于事发时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并向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被告职员丁XX因履行职务而驾驶肇事机动车,故本次事故责任由本被告依法承担。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9.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均由被告XXX进保理赔;鉴定费,应由被告XXX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已开发票律师费3,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XXX相同。
被告X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被告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营养费,酌情认可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原告声称妻子护理,但未举证相应护理所致误工损失,故不同意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认可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原告伤后仍有工资入账,认可按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应酌情扣除原告事发后工资收入;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认可400元;车辆损失,认可80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商业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对此项主张不予商业险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进浦电路约50米左右,被告职员丁XX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登记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FXX**重型货车由北向西通行至此,因违反安全原则,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由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发时,牌号沪DFXX**重型货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XX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L2横突骨折,后分别于同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2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13日、6月17日、7月3日(摄片)、7月5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10日、9月13日(摄片)至该院复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999.30元(含医用固定带220元),其中原告支出4,149.40元、被告XX公司支出1,849.9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XX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给予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60晶、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866元,出示了出租车发票55张计2,191元,其中,与上述诊疗日期对应发票金额共1,199元,但其中部分日期发生两次以上出租车费,审理中,原告解释称其伤后每次就诊均乘坐出租车,有时病人过多原告就返回未当日就诊,原告未就剩余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作出说明。对此,两被告表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400元。(五)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参与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称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本帮炒锅,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6,209元。原告名下XX银行借记卡账户于2018年1月至4月共发生工资收入22,695.83元(平均工资5,673.96元/月),于2018年5月10日收入工资3,306.70元、于2018年6月8日收入工资2,032.20元、于2018年7月10日收入工资2,232.5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收入情况为,原告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8年前工资均以现金发放,故之前工资收入应按公司证明为准,2018年5月入账工资包含了事发当月7天正常工资,酌情同意2018年6月、7月的实发工资扣除相应误工期间收入。(六)原告提供案外人杨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并载明请假人为杨XX的请假条一份,称原告妻子杨XX就职于上海XX公司,职务营业员、每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伤后需人护理,杨XX向该公司请假2个月,因此主张护理费以该标准计算为10,000元。原告另表示因杨XX是给私人老板打工,故无法进一步举证其工资发放记录或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据。(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医用固定带发票及小票、上海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XX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原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录、杨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并载明请假人为杨XX的请假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职员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涉案肇事机动车于事发时在被告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XXX直接赔偿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就被告XX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一并结算,本院予以准许。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有病历卡和各种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等佐证的医疗费开支5,999.30元,本院可予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3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康复需要,酌定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200元。3、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30天,其主张由妻子杨XX给予护理并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该项损失。虽原告提供杨XX相关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请假条,但未予进一步举证杨XX因护理原告所致收入减少之事实,且从金额看,原告计费标准显然过高,故本院据其伤情及伤后康复需要,酌定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60天,根据原告银行卡记录,其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5,673.96元,该金额显然与其提交公司证明所示每月工资6,209元不符,原告未就此进一步补强证据,故本院确定误工费应以5,673.96元计算并应扣除事发后实发工资,原告同意扣除相应2018年6-7月工资收入4,264.4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083.52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诊疗记录无法对应,就此亦未作进一步补证,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诊、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8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身伤情,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可予确认。相关商业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是为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需,故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被告XXX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职员丁XX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额理赔。8、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不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其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原告未就其实际支付其余律师费予以举证,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999.3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199.30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083.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083.52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800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XXX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付(与被告XX公司垫付款1,849.90元相抵扣,被告XX公司还需赔付原告差额1,150.10元)。综上,被告X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17,082.8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元;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应1,15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7,082.8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95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1,150.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