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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王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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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王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660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王XX,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王X、王XX、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无法以邮寄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王X、王XX送达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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