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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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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靖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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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5123号
原告:朱XX,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云房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云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云房XX返还佣金人民币28,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1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赔偿损失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是,双方及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云房XX提供居间服务,朱XX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时云房XX的经办人XXXX承诺朱XX只要缴纳一个点的税费。之后办理过户时,朱XX实际缴纳三个点的契税49,500元,还代上家缴纳一个点的个人所得税16,500元。朱XX找云房XX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云房XX辩称,XXXX并非云房XX员工,系争交易的经办人是许XX,现已离职。云房XX为朱XX提供居间服务,现交易已完成,居间成功,朱XX和上家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分别向云房XX支付了佣金。综上,不同意朱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云房XX(丙方)、朱XX(乙方)及案外人周某某(甲方)签订《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总价165万元。同日,朱XX与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期限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云房XX与周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周某某应付佣金16,500元。2018年7月23日,云房XX与朱XX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朱XX应付佣金28,050元。之后,上述房屋交易全部完成,朱XX缴纳契税49,500元,并代上家缴纳个人所得税16,500元。
另查明,朱XX向云房XX支付佣金28,050元,周某某向云房XX支付佣金16,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朱XX向本院提供其与XXXX的微信聊天纪录,证明当时XXXX自称是云房XX员工,XXXX告知朱XX有一个点的税及一个点的中介费。云房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云房XX与朱XX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系争房屋交易已全部完成,云房XX居间成功,朱XX应向云房XX支付佣金。朱XX称云房XX员工XXXX承诺只要缴纳一个点的税费,对此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朱XX要求云房XX返还佣金及利息,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返还佣金28,050元等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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