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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6951号
原告:贺XX,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贺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X1、返还借款5,000元;2、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双方相识有恋爱关系,于2017年5月分手。2015年9月30日,被告需购买马自达A6车辆,因缺少资金,并自述个人征信差,无法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持名下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向上海XX公司支付2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归还了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起诉。
被告张X辩称:与原告曾有恋爱关系,双方有复合、有分手,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拿了钱款回原籍购房,被告以公司员工名义为原告补缴了2012-2013年的社保,并缴纳社保至2017年年初,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归还被告钱款并由其支付被告购车款以抵销之前被告付出的钱款。故购车时20,000元的转账不是借款,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贺XX持名下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账号********…6575)在上海XX公司消费20,000元,银联签约单由贺XX签名确认。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5,000元。
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有沟通。原:“找张X还购买车子的钱,要得到解决,要求张X还钱就行”;被:“没有钱,不欠钱”;…原:“你怎么不欠我钱,你不欠我钱为什么买车的时候要找我们去刷卡把我们骗去刷卡”;被:“我没有骗你们去刷卡,卡是谁刷的你刷的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联签购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清单、聊天记录(光盘)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原告尽管提供了银联签购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清单以及聊天录音,该证据只能证实有钱款为被告消费和双方有经济往来,无法得出原告在消费或经济往来时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从原告提供的聊天内容上看,双方间未有借款的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及的款项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XX要求被告张X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贺XX要求被告张X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