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5民初76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靖靖律师

案件详情

XX公司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621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X辩称,原告仅凭其在转账时单方书写的借款字样,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双方无借款合意,无欠条,非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动关系,2018年6月30日起被告与案外人朱XX等人入职原告公司,被告担任原告北京办事处总经理,负责北京办事处的选址、装修、人员招聘、购买办公用品,安装网线及日常员工基础运营及商务接待。原告支付的35,000元中30,000元是工资,5,000元是原告北京XX公司运营成本,不是借款。被告当时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寄给原告盖章,后原告未将盖好章的劳动合同寄还被告,故被告处现无法提供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任职期间是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1日,一共两个月,原告应该支付的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工资60,000元,实际原告只支付了3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在微信聊天中提起“我明天去找中介看看有啥合适的房子,我媳妇这边稍微有些阻力,她让以前猎头同事把我推给了龙湖XX的吴XX,吴总自己依托自己物业投了一个全国媒体大项目,我几乎完全符合她要求,待遇很高,再加上还有个首媒中国的机会,上午我跟媳妇聊了不少,老哥三万你那边有压力吗,我只是一直强调基本生活费能够保证,但还没跟她说具体数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回复“对于股份你是怎么考虑的”。
2018年7月2日中午12:38分,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在微信聊天中说“聊一下,就定了,你先准备好押金吧,微信转我吧,22200”。中午12:49分被告说“交定金完了,定金转押金,都签在合同里,总共5个月,合同今天签,周五之前打其尾款,总共俩月押金三月房租。直接打到他们公司账上吧还是”。下午14:52分左右被告说“你安排财务打款吧,打了第一时间截屏发给我,转我支付宝XXXXXXXXXXX”等。
2018年7月2日下午14:53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2,000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出具在职证明及招聘授权书,用以证明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担任原告北京办事处总经理,并授权被告自2018年7月3日起在BOSS直聘上为原告进行招聘活动。
2018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转账说明备注为“办事处办公家具购置费”。
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元与5000元,用途载明为借款,系原告公司会计转账时备注的。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过利息。
2018年8月29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被告、案外人朱XX等人的投资讨论群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说“我跟他们所有人都说了,只要融资顺利,薪资全部上调。在这段时间内,所有的人都给我锚足了劲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初,共2个月,期间除了2018年8月7日转账的款项外,原告未另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与微信转账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然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所载明的用途为借款系原告单方在转账时备注的,被告未予以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被告对款项性质亦持有异议。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工作两月余,原告按约应支付被告60,000元工资,然而被告除了收到原告于2018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涉案款项外,未再收到过原告发放的其他工资。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计340.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筱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