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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5民初266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靖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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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26650号
原告:陈XX,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XX,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朱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陈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XX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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