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兰X与被告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8962号
原告:兰X,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兰X与被告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将被告垫付的家具修理费4000元扣除,故将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3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定制博古架、换衣间、实木门、卫生间实木门等家具,总计为87472元,最后经双方确认为8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设计图,原告负责原材料、加工、运输、安装,被告先行支付定金1万元,其余货款安装完成后被告即全额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设计图及时完成了加工,并于2015年10月11日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余下的4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X辩称,只于2015年9月向原告订了3万元的货物,货物已经交付,但存在质量问题;支付了3万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兰X定制博古架、换衣间实木及展厅实木门,安装于位于成都市XX的中国黄金店铺内,金额为3万元。原告将家具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并安装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姚XX(系原告配偶)的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张X还向原告兰X定制卫生间实木门、推拉门、折叠门等家具,原告为证明已经交付家具、被告尚欠家具款4万元,提交以下证据:1.新增部分(不含安装及五金件)清单,其中产品名称由被告书写,原告测量尺寸后确定金额为53738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第二批家具;2.订单送货、安装统计一览表,拟证明向被告安装共两批家具,两次订货经双方协商确定为8万元;3.2015年9月25日,李XX向姚XX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1万元预付款,共计支付4万元,已超过第一批家具金额;4.2016年2月6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共计制作家具8万元,被告已付1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转账3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对于欠款被告表示有点问题,自己也垫付了部分款项,暂时资金紧张,需过了年再与原告协商;5.韩X、罗XX的证人证言,载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在琴台路中国黄金店铺安装实木门、床和博古架,拟证明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共两批家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曾向原告订购第二批家具,但并未达成一致;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话中并未认可尚欠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对于4万元家具欠款被告未予否认,仅表示部分垫款应扣除,需要与原告在节后再行协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5与通话录音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属于原告自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交付共两批价值8万家具、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X与被告张X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兰X履行家具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协商的两批家具共计8万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垫付的家具修理费4000元,剩余价款36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通话录音显示双方未就最终货款金额达成一致,原告亦于诉讼中变更了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故利息从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
被告张X辩称仅向原告订购一批家具、未收到第二批家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兰X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兰X负担30元,被告张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