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民初4162号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162号
原告:张XX,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X**。
负责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等申请重新评估,待评估结束后,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7时30分,王XX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富XX东XX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李X家外墙相撞,造成李X家外墙部分损坏及×××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7时30分,王XX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富官庄镇山水水泥厂东XX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李X家院外墙相撞,造成李X家院外墙部分损坏及×××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东XX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张XX,王XX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山东XX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因事故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9900元,后经原告自行委托诸城市XX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其车辆损失为10385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该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7800元。另,事故导致案外人李X家院外墙部分受损,原告已赔付其损失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价值及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价值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76101元,李X院外墙损失为3050元。
另,2016年6月28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山东XX公司为×××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该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XX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行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诸城市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案外人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属实,双方之间系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其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核定价值76101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已赔偿案外人李X的院外墙损失,亦应以重新评估核定的305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仅提供施救费发票并主张9900元,但未能提交施救明细等予以证实,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并缴纳评估费,且评估结论改变,故双方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各自承担为宜。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6101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损失(李X家院外墙损失)3050元,共计87151元。
综上,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张XX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等共计8715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原告张XX负担492.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