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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XX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系死者孙X美之夫),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系死者孙X美长子),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系死者孙X美次子),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XX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辛河路立交桥南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国XX公司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XX。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王XX与被上诉人徐XX、徐X、徐X、刘XX、东营XX公司、XX国XX公司、XX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132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孙X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31761.13元;二、被告XX国XX公司公司、XX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三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朱XX、王XX负担3452元,由被告东营XX公司负担345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东营XX公司负担。上诉人朱XX、王XX因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XX,朱XX、王XX于2019年7月9日以与徐XX、徐X、徐X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和解协议如下:一、朱XX、王XX于2019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徐XX、徐X、徐X因其亲属孙X美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汇至徐X在XX国农业银行兰陵支行开立的62×××75账户XX;二、(2018)鲁1323民初1058号判决书XX朱XX、王XX应承担的诉讼费3452元由徐XX、徐X、徐X负担;三、如朱XX、王XX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同意徐XX、徐X、徐X按(2018)鲁132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王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朱XX、王XX撤回上诉。上诉人朱XX、王XX与被上诉人徐XX、徐X、徐X均按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由被上诉人东营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保全费10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由上诉人朱XX、王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