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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初3930号张XX等诉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3930号
原告:王X,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张XX,男,194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刘XX,女,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张XX,男,200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王X,身份住址同上,系张XX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范X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XX,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杨XX,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XX、王X、刘XX、张XX诉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范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48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14时52分许,张XX驾驶鲁AL82**号小型轿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42公里500米处,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被同向行驶驾驶鲁QJ5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冯XX碰撞,张XX入住临沂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乘员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J5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冯XX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确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要求为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J59**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法在核实冯XX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确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L8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事故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14时52分许,原告亲属张XX驾驶鲁AL82**号小型轿车(车载毕XX、赵XX两人),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42公里500米处,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导致车辆失控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冯XX驾驶的鲁QJ59**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张XX与被告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XX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沂水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原告亲属张XX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4410.58元;原告亲属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沂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X系张XX之配偶,原告张XX系张XX之子,张XX之父张XX、之母刘XX生育二子女,系张XX、张XX,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张XX的抚养费按照5年计算,张XX的扶养费按照10年计算,刘XX的抚养费按照14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系城镇户口,原告张XX、刘XX系城镇规划区,故上述三原告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处理事故人员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5780元,医疗费14410.5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46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64元(23072元*5年+23072元*5年+23072元*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XXX.08元。
另,被告冯XX驾驶的鲁QJ5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原告亲属张XX驾驶的鲁AL82**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车上乘员险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尸检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与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XX驾驶的鲁QJ5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担50%的责任,由仍不足部分,因被告冯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冯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辩权利;因原告亲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乘员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乘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2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案外人赵XX受伤,赵XX向本院递交声明一份,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20%的份额,原告向本院递交声明一份,同意为赵XX预留20%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6000元【死亡赔偿金42347.5元,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88353.54元【死亡赔偿金693432.5元,医疗费641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864元,共计976707.08元*50%=488353.5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乘员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
四、被告冯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4.89元减半收取5092.44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