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解放东XX与滨河东XX领秀豪庭写字楼**楼。
法定代理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沂水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张XX、段XX、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323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赡养费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中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赡养人数应为5人。
丁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赡养人数认定正确,上诉人曲XX对继子女的规定,其上诉是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增加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与理由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李XX未到庭进行答辩。
丁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4,78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09时14分许,原告亲属张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XX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东路转鑫华路匝道XX,先后与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左转路段被告段XX驾驶的鲁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XX驾驶的鲁X×××**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亲属张X在临沂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679.66元;原告提供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X与原告丁XX购买沂水县回民XX的楼房一套,并提供水电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纳,故张X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中国XX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其损失为29000元(包含残值5300元),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其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张X的父母,其中张XX与其前妻生育二女,丁XX与其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张X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法院予以采纳,故二原告的赡养费为199957.33元(丁XX17年*23072元/3人+张XX9年*23072元/3人);综上,法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79.66元,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赡养费199957.3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700元(扣除残值),评估费1000元,共计XXX.49元。另,被告段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X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X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X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段XX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在赔偿时应当为其他车辆预留相应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6339.83元【医疗费5339.83元,死亡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16339.8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17339.83元【医疗费5339.83元,死亡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7339.83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89044.92元【死亡赔偿金520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赡养费199957.3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车损20700元,共计778089.83元*50%=389044.92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94522.46元【死亡赔偿金520780元,丧葬费34652.5元,赡养费199957.3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车损20700元,共计778089.83元*25%=194522.46元】;五、被告段XX在保险范围外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50%=500元】;六、被告李XX在保险范围外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250元【鉴定费1000元*25%=250元】,折抵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X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9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3元减半收取7731.5元,由二原告负担2718.5元,由被告段XX负担3304元,李XX负担17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赡养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继子女指的是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两者适用的前提均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但经查明,被上诉人丁XX、张XX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丁XX、张XX各自与前夫(妻)所生子女与对方不能认定为形成了婚姻法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李大军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