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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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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4786号
原告:刘XX,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邓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XX西200米路段时,车辆右侧及右侧后视镜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达成和解,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原告将车主邓XX撤诉,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主邓XX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且追加车主邓XX为本案被告,待原告提供的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由于车主肇事逃逸,我公司拒赔,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邓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XX西200米路段时,车辆右侧及右侧后视镜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刘XX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X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支出医疗费239982.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X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刘XX与邓XX达成调解,由邓XX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
还查明,邓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邓XX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3998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误工费978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9784元、护理费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7994元。剩余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共计9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XX
  • 1970-01-01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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