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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乔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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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乔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2民初2292号
原告:于XX,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新XX银杏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乔XX,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XX**。
负责人: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乔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乔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2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高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南赵XX,与沿刘瓦线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被告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2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我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限额内按3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高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南赵XX,与沿刘瓦线自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被告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8)第37132XXXX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445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情况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于XX委托临沂XX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鲁X×××**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评估,临沂XX公司出具临天平评报字(2018)第08号评估报告,认定鲁X×××**号小型轿车损失为420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3、误工费120日×64.31元=7717.2元;4、护理费60日×64.31元=3858.6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鉴定费600元;7、评估费1200元;8、车损14007.5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34228.3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XX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损的鲁X×××**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重新评估,临沂XX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8)第37号评估报告,认定鲁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6425元,原告及被告乔XX未提出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乔XX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乔XX的赔偿比例按7:3划分为宜。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4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临沂XX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8)第37号评估报告系我院依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2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为鲁X×××**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3858.6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320.8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损34425元(36425元—2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10327.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乔XX按30%比例承担54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计款人民币3064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乔XX赔偿原告于XX评估费、鉴定费等计款人民币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于XX承担50元,被告乔XX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X
  • 1970-01-01
  • 郯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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