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XX公司、朱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XX与厦门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诉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英豪货运服务部系与朱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是英豪货运服务部还是保险公司,仅有权向实际车主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朱XX主张相关权利,我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对车辆的支配权、运营权及收益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运输合同,不应适用审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中的第三者仅应包括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朱XX。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XX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朱XX与英豪货运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后,向其缴纳了200元的货物保险费,保险标的为朱XX车辆运输的货物。英豪货运服务部先向保险公司购买货损险,然后在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中按车每趟收取保费,因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英豪货运服务部,但保费的实际承担人为朱XX。法院判决朱XX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英豪货运服务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制裁。2.涉案车辆仅登记在XX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朱XX,其对运输合同并不知情,更没有与英豪货运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朱XX与英豪货运服务部系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同意朱XX的上诉意见,虽然朱XX的车辆挂靠在我司名下,我司不参与实际经营,朱XX也不缴纳管理费,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XX、王XX赔偿损失合计3198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朱XX、王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购买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XX公司,王XX系朱XX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英豪货运服务部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起运地为广东,目的地为山东各地,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亿元,保险费为9万元并已及时一次性足额缴纳。2014年5月16日,英豪货运服务部(甲方)与朱XX(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承运甲方公司业务从临沂至广州,双方共同清点货物,交货地点为广州市XX,运费14000元,于货到目的地经清点验收无误后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朱XX按照英豪货运服务部的要求向其交纳了保险费200元。
合同签订后,朱XX安排王XX驾驶鲁Q×××**重型货车运送货物,2014年5月17日4时40分,王XX在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96公里处时,撞到案外人杨为权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杨为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8日,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杨为权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英豪货运服务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2014年5月20日,保险公司通过对事故损失的查勘出具查勘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报损金额为次132830元,货物主要损失为板材,为有效减损,经协商进行裁切使用,受损比例按50%核定,核损金额为50769.2元,扣除免赔金额和事故责任比例因素,实际赔偿额为31984.6元。2015年1月27日,英豪货运服务部向保险公司出具同意书,认可保险公司核算的赔偿额,并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至指定的账户。同年2月10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英豪货运服务部支付理赔款31984.6元。英豪货运服务部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赔款31984.6元后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XX公司。后保险公司向朱XX、王XX、XX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期间,朱XX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临沂XX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临昊都评报字(2017)第32号评估报告,货物损失评估值为42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朱XX、王XX、XX公司的追偿权;二、追偿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XX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英豪货运服务部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英豪货运服务部的财产进行核实并支付了赔偿金,英豪货运服务部将相关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朱XX、王XX、XX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英豪货运服务部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相对人为保险公司与英豪货运服务部,保险费9万元已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朱XX辩称其为投保人并提供了由英豪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其向英豪货运服务部缴纳200元保费的行为系其与英豪货运服务部之间的行为,其效力不及于保险公司,故朱XX抗辩理由不成立。王XX系朱XX雇佣的驾驶员,其运输行为属于雇佣活动,故由此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朱XX承担,故保险公司要求朱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朱XX辩称王XX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挂靠在XX公司处,XX公司以其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没有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意思联络、业务交涉为由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保险公司要求朱XX、王XX、XX公司支付赔偿款31984.6元,依据的是其自行定损数额,虽经英豪货运服务部同意,但对于朱XX、王XX、XX公司来说,系单方证据,朱XX、王XX、XX公司主张该核损数额过高,法院委托临沂XX出具的评估结果,涉案货物损失的评估值为4239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追偿数额的依据,故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数额为26705.7元。保险公司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朱XX、王XX、XX公司赔偿以上损失的具体时间,故保险公司要求的利息应以起诉时计算为宜。判决: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XX公司损失共计26705.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临沂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XX、临沂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朱XX负担470元,中XX公司负担130元。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朱XX所有车辆挂靠在我司名下,对于朱XX及其雇佣人员都不属于上诉人职工,挂靠期间上诉人不收取朱XX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包括管理费,且上诉人不参与实际经营。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1.一审时未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本身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一审第一个焦点中,已经予以查实,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王XX经质证认为:不知情,与我无关。朱XX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朱XX与XXX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四行存在笔误,应将“5亿元”纠正为“500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损失的代位求偿权。XXX公司是否应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取决于被保险人英豪货运服务部是否享有对涉案货损的赔偿请求权。案外人英豪货运服务部作为托运人,朱XX作为承运人,在货物遭受损失时,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赔偿请求权,故保险公司在向英豪货运服务部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上诉人享有涉案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因其向英豪货运服务部缴纳200元“保费”事实而享有保险权益,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是否应对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为英豪货运服务部运输货物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货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允许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为其提供运营所需要的手续,实际上是对朱XX以运输物流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朱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XX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XX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二者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临沂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朱XX负担300元,临沂市XX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