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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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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E。
主要负责人: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大西环路南段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Y。
主要负责人: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赵XX、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莒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护理依赖比例过高,被上诉人董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按照80%的比例判决护理费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在50%-60%之间比较合理;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董XX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判决不合理,应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董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赵XX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人寿保险莒南X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人寿保险莒南XX只承保交强险,并且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孙XX未作答辩。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孙XX、XX公司、人寿保险莒南XX赔偿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X.81元;2.诉讼费用由赵XX、孙XX、XX公司、人寿保险莒南XX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11时20分,赵XX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西X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董XX相撞,致董XX受伤。2017年2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7]第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系其与孙XX夫妻共同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莒南XX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XX先为董XX垫付4000元,后董XX又从赵XX、孙XX在法院交纳的担保金中支取了28000元;人寿保险莒南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董XX垫付10000元。
董XX受伤后,先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119天,××医院住院治疗45天,以上共计169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上颌骨骨折、牙齿骨折、肋骨骨折、偏瘫、颅脑损伤后遗症等,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50292.56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XX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XX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要长期护理;前期住院治疗时间因伤情严重,建议2人护理,末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趋于稳定,护理人员可为1人。
董XX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29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3.结合其伤情,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6天,其为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XX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10169.22元(13954元/年÷365天×266天);4.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40560元(120元/天×169天×2人);5.参照鉴定意见,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长期护理,后续护理费7008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80%);6.残疾赔偿金167448元(13954元/年×20年×60%);7.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8.法医鉴定费3230元;9.董XX因伤致残,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主张由人寿保险莒南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购买轮椅,支出900元;11.复印费121元。以上共计XXX.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轮椅发票、复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董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鲁1103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赵XX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5万元。因赵XX、孙XX交纳5万元担保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鲁1103执保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赵XX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董XX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XX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与赵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董XX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赵XX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确定赵XX、孙XX对董XX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共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
赵XX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莒南XX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莒南XX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董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董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辩解董XX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寿保险莒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董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与其已为董XX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仍需赔偿董XX11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董XX其他各项损失875673.69元;附注:(XXX.77元-120000元)×90%=875673.69元;三、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赵XX、孙XX垫付款32000元;四、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9374元,由董XX负担1976元,赵XX、孙XX共同负担73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XX被XX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董XX经治疗后,四肢不全瘫,日常生活必须反复进行的、基本的、共性的活动能力均需他人扶助,躯体损伤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据此按照80%的比例计算后续护理费并不存在明显失当的情形,XX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50%-60%的比例,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一审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确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主张应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8元,由上诉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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