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11923号
原告:刘XX,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河北省人,居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X**北新西道**逸景阳光商住楼**西侧。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X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732.4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45元,以上合计59222.1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XX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左路交叉路口,撞向由南向北行驶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刘XX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另外,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医院病历,并且也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花费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银行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车损价值评估过高且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标准主张过高,护理天数过长,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证实护理的事实。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缴纳了20000元押金在交警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6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左路交叉路口,撞向由南向北行驶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刘XX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简易程序)第201XXXX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7799.38元。出院诊断为气滞血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继续予以活血化瘀及接骨等治疗;建议每两周复查右锁骨及右小腿X线片,门诊复诊,根据医师指导行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头颅损伤有异常脑外科随诊;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后因病情需要,先后到沭阳县沭阳县潼阳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85.39元。
原告申请,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员南京阳光智恒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刘XX所有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为54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00元。
另查明,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未领取被告张XX在交警队缴纳的2万元押金。原告刘XX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之前在沭阳县潼圆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左右,自2017年4月11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至今已停发工资。江苏省XX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沭阳县潼元饭店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公估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84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732.4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545元、公估费100元,以上合计58674.1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沭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超过60周岁,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沭阳县潼圆饭店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左右,自2017年4月11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至今已停发工资,由潼圆饭店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刘XX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情况属实,因此本院对被告XX公司关于误工费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58674.17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刘XX,账号:62×××7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
审判员 仲 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