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与朱XX、朱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XX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21民初4328号
原告:罗XX,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退休工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XX**。系原告罗XX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XX罗县人,退休工人,住宁夏XX罗,住宁夏XX罗县城金水XX**> 被告:朱XX,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XX罗县人,个体,住宁夏XX罗县城金水XX小,住宁夏XX罗县城金水XX**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朱XX、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朱XX,被告朱XX、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领取原告养老金101488元、利息10744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11223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至2010年,原告在被告朱XX开办的工厂工作,原告退休前,被告朱XX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但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于2010年退休后在养老院生活。2017年初,原告发现自己有养老金,但用以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障卡由二被告保管,且二被告领取了养老金,2017年2月前,二被告领取原告养老金10148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XX、朱XX辩称,原告所诉第二被告朱XX,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上写朱XX,但被告朱XX,为利益的“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原告所诉二被告领取原告的养老金,已实际用于原告生活正常开支,购买养老保险、修建房屋、购买家具家电、购买墓地、购买老衣,所有花费均出自原告养老金账户中,该费用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不应再向原告返回;原告自1993年至2010年到被告朱XX厂内生活,但没有从事任何工作,被告朱XX每月向原告及朱XX支付正常生活费用。2010年被告朱XX考虑到原告及朱XX年事已高,通过工作便利为其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后自2010年6月份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金全部用于第二项所述费用中。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养老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且自2017年2月份至今,原告罗XX名下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朱XX持有,故不应计算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一份,证明2010年6月至2017年1月,社保局向原告发放养老金101488元,该养老金全部被二被告取走使用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不应享有社会保险职工资质,是被告朱XX通过工作便利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从形式上不合法;第二,原告证明目的为该养老金全部被二被告取走使用,但二被告取走使用全部是为原告正常生活开支和养老保险开支及相关生活所花费,该费用已经实际花费完毕,不应再向原告返还;第三,原告的女儿当庭承认自2017年1月份起持有原告社会保障卡,该发放表中实际打款日期截止至2017年8月份,对原告实际多算的9个月,应从总体数额中扣除。 2.姚伏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和原告与丈夫分居的事在姚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平罗县姚伏镇调解委员会表述的是罗XX与朱XX因婚姻纠纷两人分居两年,因朱XX系聋哑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其监护人朱XX(侄子)不同意调解,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且朱XX不是朱XX的法定监护人,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明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家庭纠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朱XX、朱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宁夏XX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一份、销售发票一张、收据两张、公墓安葬证一本,证明被告朱XX于2010年5月10日为原告缴纳自1999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基本养老保险3万元;销售发票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朱XX为朱XX及罗XX购买XX电视机一台,价值2999元;收据证明被告朱XX于2013年7月16日在宁XX公司为原告及朱XX购买墓地花费1万元的事实;以上费用均从罗XX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中予以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宁夏XX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朱XX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原告长期在被告朱XX经营的工厂工作,是履行法定义务;对销售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二被告给原告购买的电视,而且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也不是原告;对公墓安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件上的使用人没有原告,与原告无关。 2.证人朱XX当庭证言:原告罗XX和朱XX于1991年结婚,一年后,证人母亲去世,原告及朱XX的生活由被告朱XX照顾。1993年,因朱XX是聋哑人,居住在农村生活不方便,被告朱XX将原告,居住在农村生活不方便自兴活性炭厂里居住,原告及朱XX并不能从事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费200-300元由被告朱XX支付,日常生活也是由被告朱XX照顾。2010年,被告朱XX的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效益不好就卖了,当时和购买方协商给原告及朱XX在原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内留一块宅基地,在这块宅基地盖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子,大概花费了3万或者4万元,由原告及朱XX居住,还购买了电视,由原告及朱XX使用。2013年,被告朱XX以平罗县XX厂职工名义给原告及朱XX购买了养老保险,花费了大概55000元,其中原告罗XX花费了30000元。考虑到朱XX老了以后的生活,朱XX就给原告及朱XX购买了墓地(一墓二穴),花费了1万元左右。2013年,原告与朱XX到养老院生活,由被告朱XX支付原告及朱XX的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多是猜测的语气,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不需要他人照顾,且一直在被告工厂工作,包括看大门、筛煤。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XX、朱XX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罗XX和朱XX登记结婚,后因罗XX婆婆去世,其丈夫系聋哑残疾人,故由朱XX照顾罗XX及朱XX二人的生活。1993年,朱XX将罗XX夫妇接到自己开办的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里居住,罗XX夫妇不能从事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每月生活费由朱XX支付。2010年,朱XX经营的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因效益不好转让他人,转让时朱XX与购买方协商给罗XX夫妇在原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内留一块宅基地,朱XX出资3-4万元在该宅基地盖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子由罗XX夫妇居住,朱XX还购买了电视,由罗XX夫妇使用。2010年5月10日,朱XX给罗XX补交199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30000元,自2010年起平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给罗XX发放养老金。2013年起,罗XX夫妇到养老院生活,由朱XX支付罗XX夫妇的相关费用。2013年7月16日,朱XX以朱XX名义为罗XX夫妇购买了墓地(一墓二穴),支付费用1万元。2017年1月,罗XX被其女儿朱XX从养老院接出,且其女儿持有其社会保障卡领取其养老金,其丈夫朱XX由朱XX、朱XX于2017年3月19日接到平罗县头闸镇养老院居住到2018年11月11日。罗XX与朱XX、朱XX协商返还养老金事宜未果,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XX作为原告的小叔子照顾原告的生活,并使用原告的养老金,虽没有法律依据,但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告生活中日常的花费,哪些是合理花费,哪些是不合理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XX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朱XX的付出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其女儿接到家中居住不需要被告朱XX照顾后,其又对被告朱XX照顾自己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朱XX的花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故被告朱XX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未考虑由被告朱XX照顾其生活期间的费用,仅凭养老金流水账向被告朱XX主张,且原告随其女生活后,其女儿已持有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并领取养老金。本案原告女儿系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1月前其女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在此期间是由被告朱XX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给原告办理养老金、建住房、购买彩色电视机、支付原告夫妇日常生活费用。没有被告朱XX当日对原告的付出,也不会有原告今日衣食无忧的老年生活,被告朱XX的行为值得提倡,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原告及其女儿应当对被告朱XX的行为表示感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XX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助理杨X 书记员马X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被告:朱XX,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XX罗县人,个体,住宁夏XX罗县城金水XX小,住宁夏XX罗县城金水XX**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XX与被告朱XX、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朱XX,被告朱XX、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领取原告养老金101488元、利息10744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11223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至2010年,原告在被告朱XX开办的工厂工作,原告退休前,被告朱XX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但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于2010年退休后在养老院生活。2017年初,原告发现自己有养老金,但用以领取养老金的社会保障卡由二被告保管,且二被告领取了养老金,2017年2月前,二被告领取原告养老金10148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XX、朱XX辩称,原告所诉第二被告朱XX,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上写朱XX,但被告朱XX,为利益的“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原告所诉二被告领取原告的养老金,已实际用于原告生活正常开支,购买养老保险、修建房屋、购买家具家电、购买墓地、购买老衣,所有花费均出自原告养老金账户中,该费用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不应再向原告返回;原告自1993年至2010年到被告朱XX厂内生活,但没有从事任何工作,被告朱XX每月向原告及朱XX支付正常生活费用。2010年被告朱XX考虑到原告及朱XX年事已高,通过工作便利为其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后自2010年6月份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金全部用于第二项所述费用中。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养老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且自2017年2月份至今,原告罗XX名下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朱XX持有,故不应计算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一份,证明2010年6月至2017年1月,社保局向原告发放养老金101488元,该养老金全部被二被告取走使用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不应享有社会保险职工资质,是被告朱XX通过工作便利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从形式上不合法;第二,原告证明目的为该养老金全部被二被告取走使用,但二被告取走使用全部是为原告正常生活开支和养老保险开支及相关生活所花费,该费用已经实际花费完毕,不应再向原告返还;第三,原告的女儿当庭承认自2017年1月份起持有原告社会保障卡,该发放表中实际打款日期截止至2017年8月份,对原告实际多算的9个月,应从总体数额中扣除。
2.姚伏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和原告与丈夫分居的事在姚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平罗县姚伏镇调解委员会表述的是罗XX与朱XX因婚姻纠纷两人分居两年,因朱XX系聋哑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其监护人朱XX(侄子)不同意调解,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且朱XX不是朱XX的法定监护人,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明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家庭纠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朱XX、朱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宁夏XX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一份、销售发票一张、收据两张、公墓安葬证一本,证明被告朱XX于2010年5月10日为原告缴纳自1999年1月份至2010年5月份基本养老保险3万元;销售发票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朱XX为朱XX及罗XX购买XX电视机一台,价值2999元;收据证明被告朱XX于2013年7月16日在宁XX公司为原告及朱XX购买墓地花费1万元的事实;以上费用均从罗XX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中予以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宁夏XX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朱XX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原告长期在被告朱XX经营的工厂工作,是履行法定义务;对销售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见到二被告给原告购买的电视,而且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也不是原告;对公墓安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件上的使用人没有原告,与原告无关。
2.证人朱XX当庭证言:原告罗XX和朱XX于1991年结婚,一年后,证人母亲去世,原告及朱XX的生活由被告朱XX照顾。1993年,因朱XX是聋哑人,居住在农村生活不方便,被告朱XX将原告,居住在农村生活不方便自兴活性炭厂里居住,原告及朱XX并不能从事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费200-300元由被告朱XX支付,日常生活也是由被告朱XX照顾。2010年,被告朱XX的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效益不好就卖了,当时和购买方协商给原告及朱XX在原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内留一块宅基地,在这块宅基地盖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子,大概花费了3万或者4万元,由原告及朱XX居住,还购买了电视,由原告及朱XX使用。2013年,被告朱XX以平罗县XX厂职工名义给原告及朱XX购买了养老保险,花费了大概55000元,其中原告罗XX花费了30000元。考虑到朱XX老了以后的生活,朱XX就给原告及朱XX购买了墓地(一墓二穴),花费了1万元左右。2013年,原告与朱XX到养老院生活,由被告朱XX支付原告及朱XX的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多是猜测的语气,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不需要他人照顾,且一直在被告工厂工作,包括看大门、筛煤。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XX、朱XX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罗XX和朱XX登记结婚,后因罗XX婆婆去世,其丈夫系聋哑残疾人,故由朱XX照顾罗XX及朱XX二人的生活。1993年,朱XX将罗XX夫妇接到自己开办的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里居住,罗XX夫妇不能从事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每月生活费由朱XX支付。2010年,朱XX经营的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因效益不好转让他人,转让时朱XX与购买方协商给罗XX夫妇在原平罗县自兴活性炭厂内留一块宅基地,朱XX出资3-4万元在该宅基地盖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子由罗XX夫妇居住,朱XX还购买了电视,由罗XX夫妇使用。2010年5月10日,朱XX给罗XX补交199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30000元,自2010年起平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给罗XX发放养老金。2013年起,罗XX夫妇到养老院生活,由朱XX支付罗XX夫妇的相关费用。2013年7月16日,朱XX以朱XX名义为罗XX夫妇购买了墓地(一墓二穴),支付费用1万元。2017年1月,罗XX被其女儿朱XX从养老院接出,且其女儿持有其社会保障卡领取其养老金,其丈夫朱XX由朱XX、朱XX于2017年3月19日接到平罗县头闸镇养老院居住到2018年11月11日。罗XX与朱XX、朱XX协商返还养老金事宜未果,引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XX作为原告的小叔子照顾原告的生活,并使用原告的养老金,虽没有法律依据,但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原告生活中日常的花费,哪些是合理花费,哪些是不合理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XX照顾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朱XX的付出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其女儿接到家中居住不需要被告朱XX照顾后,其又对被告朱XX照顾自己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朱XX的花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故被告朱XX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未考虑由被告朱XX照顾其生活期间的费用,仅凭养老金流水账向被告朱XX主张,且原告随其女生活后,其女儿已持有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并领取养老金。本案原告女儿系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1月前其女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在此期间是由被告朱XX一直照顾原告的生活,给原告办理养老金、建住房、购买彩色电视机、支付原告夫妇日常生活费用。没有被告朱XX当日对原告的付出,也不会有原告今日衣食无忧的老年生活,被告朱XX的行为值得提倡,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原告及其女儿应当对被告朱XX的行为表示感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XX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马X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