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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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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6民初10075号
原告:张X,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XX,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诉被告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1970-01-01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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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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