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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李XX、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8059号
原告:耿XX,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XX,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金侨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耿XX与被告李XX、宁XX公司(以下简称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李XX、宁XX公司支付耿XX材料款108866元;⒉本案诉讼费由李XX、宁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XX公司承包的银川市兴庆区金侨华府工地需要苯板材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妹妹李XX联系耿XX供应苯板材料。李XX收到苯板材料后,宁XX公司未按约支付材料款。2014年12月24日,李XX给耿XX出具一张116778元的欠条。后宁XX公司库管员李X又让耿XX供应了价值27078元的苯板材料,但未出具欠条。现宁XX公司已支付耿XX材料款35000元,尚欠货款108866元。
李XX辩称,李XX并非金侨华府工地的保管员。李XX从耿XX处购买苯板材料后再转卖给金侨华府工地赚取差价。李XX已支付耿XX苯板材料款35000元,并同意支付下欠款81778元。
宁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李XX给耿XX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116778元(壹拾壹万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耿XX称李XX系为宁XX公司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李XX称其购买材料系个人行为。庭审中,李XX向法庭提交宁夏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该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5月20日、2016年8月10日唐XX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耿XX10000元和5000元;2016年2月2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耿XX20000元。耿XX称唐XX、王X分别系宁XX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公司职员,唐XX、王X系代表宁XX公司支付其材料款35000元;李XX认可唐XX、王X分别系宁XX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副经理,因其将从耿XX处购买的材料转卖给宁XX公司赚取差价,故指使唐XX、王X支付耿XX材料款35000元。
耿XX向法庭提交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的银川市XX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宁夏XX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三份(耿XX称该三份录音分别系其与唐XX、李XX及李XX丈夫景振科的通话录音),其中银川市XX公司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将贺兰百荣XX车库总计捌万元整(¥80000)顶账于耿XX,其找到买主后来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宁夏XX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2016年8月19日,付款行宁夏XX广场支行,收款人耿XX,出票人账号03×××37,人民币28866元,用途货款,出票人签章(注,此处盖‘宁X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XX印’)”。耿XX称宁XX公司欠付其材料款108866元,已80000元车库顶账但实际未抵顶;该公司给其开具28866元支票,但该支票属于空头支票。李XX认为证明、转账支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系耿XX与唐XX、李XX及李XX丈夫景振科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李XX向耿XX出具了《欠条》,并认可其购买材料系个人行为;而耿XX认为李XX系代表宁XX公司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但耿XX提交的银川市XX公司证明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耿XX提交的宁夏XX转账支票、通话录音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耿XX与李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耿XX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4日后宁XX公司或李XX另欠付其材料款27078元。耿XX已收到35000元材料款,故李XX应支付所欠耿XX材料款81778元(116778元-35000元)。因耿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XX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耿XX要求宁XX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耿XX材料款81778元;
二、驳回原告耿XX对被告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耿XX负担617元,被告李XX负担1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秋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