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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华荣XX与赵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9民初13393号
原告上海市华荣XX,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劼,该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原告上海市华荣XX与被告赵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缪XX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收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华荣XX撤回起诉。
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