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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华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初338号
原告王X,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劼,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XX。
法定代表人肖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原告王X诉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锐XX)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XX、魏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锐XX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华锐XX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华锐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X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华锐XX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华锐XX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合上述,华锐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