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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1民初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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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初171号
原告:陈XX,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XX。
法定代表人:舒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董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讼请求:XX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17130.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原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5年2月,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陈XX基于对XX公司披露信息公告的信任,投资该公司债券,债券名称为“11XX日债”,债券代码为112061。2015年6月5日,XX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2015)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XX公司、倪XX、陶X等10名责任人)》(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XX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XX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2.XX公司未按规定披露XX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3.XX公司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等。XX公司以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根据相关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证监会对XX公司及倪XX等10名责任人处以罚款、警告、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可以认定XX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最早的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最后的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案涉基准日为2013年2月7日。陈XX在前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XX公司债券15205张,总金额XXX.86元,在此期间卖出8885张,总金额920615.42元;在揭露日与基准日期间卖出6320张,总金额533202元。综上,陈XX因XX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所遭受的投资损失计为117130.45元,XX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制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包括债券,投资人不包括债券持有人,陈XX并非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适格原告。其一,从时间上看,《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生效时间为2003年,我国最早的公司债券系2007年发行的“07长电债”,故该司法解释对债券持有人不适用。其二,从文义上看,该司法解释仅提到与股票有关的股款而未提到与债券有关的债款概念,因此仅适用于股票投资者。其三,从法律关系上看,股票投资者享有的是股权,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是债权,其性质截然不同。债券持有人的收益来源是公司根据债权说明书支付的利息,该收益是固定且可以预期的。如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救济方式与股票投资者完全不同。其四,从实践中看,我国没有债券持有人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起诉上市公司胜诉的案例。其五,案涉“11XX日债”的债务本息已经全部通过银行系统支付完毕,债券持有人产生投资差额损失的原因是其选择抛售债券,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与一般的虚假陈述案件不同。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和确认跨越了整个破产重整程序,应当同时适用证券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与破产重整程序两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并予以认定。首先,XX公司经合法的破产重整程序后成为XX公司,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1-9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自重整计划完毕时起,XX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破产重整后的XX公司不应对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中,XX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与揭露在前,破产重整在后,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在破产重整期间属于已发生未确认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且应当在破产重整时予以申报。再次,XX公司在破产重整时对预计债权已经提存份额。该数额由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决定,且破产重整期间XX公司的财产也是由管理人统一管理。故投资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提起债权主张,在预计债权提存额范围内进行分配。最后,如果赔偿责任XX出重整计划提存的分配额,也应当由倪XX、陶X、朱X、倪X、刘XX、顾XX、庞XX、崔XX、谢XX等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3.投资人计算损失时应当排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本案中,XX公司证券下跌的原因一是光伏行业在国际上受到打压整体不景气,二是公司自身经营风险控制不当,三是光伏行业产能过剩,四是欧元持续贬值导致XX公司重要的欧洲市场利润持续下滑等。综合考量测算,上述市场风险因素对XX公司证券价格下跌的影响为39%。故投资人在计算其损失时,应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乘以61%为基准进行认定,按此计算陈XX实际也没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XX公司前身为上海XX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成立,后于2007年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XXX、XX阳能设备、XX阳能灯具、电子电器生产、销售、安装,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2015年2月,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15年9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究、开发、采购、生产、加工、销售XX阳能发电系统集成,包括XXX、设备及相关产品,新能源发电系统、新能源发电设备、分布式能源及其配套产品的研究、设计、咨询、运维及承包建设,与光伏产业相关的咨询服务、项目开发,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案涉“11XX日债”系由XX公司发行,发行日期为2012年3月7日,本期债券于2012年4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代码112061,发行规模10亿元,为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利率为8.98%,发行价格为每张100元,期限5年。
二、2011年12月15日证券交易市场闭市后,XX公司发布编号为2011-114《关于对外投资设立XXXUniversalHoldings.Inc.(以下简称XX日XXX)的公告》,主要内容为:XX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外投资设立XX日XXX的议案》,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日香港计划在美国设立全资子公司XX日XXX(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核准的名称为准),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其中XX日香港出资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投资资金以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出资。子公司主要负责XX阳能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和销售。……本次对外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美国距本部所在地上海路途遥远,设立子公司可能存在监管风险。本次对外投资对公司的影响:本次设立XX日XXX将方便公司的美国电站项目申请ITC,也为将来的美国电站业务提供了简化税收事项的新渠道,最终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效率,有利于增强公司整体盈利能力。
三、2012年10月17日证券交易市场闭市后,XX公司发布编号为2015-105《关于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的公告》(以下简称《整改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2]18号《关于对上海XX公司采取责任改正措施的决定》,该决定书指出:XX公司签署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及时信息披露;XX公司公告的对外海电站项目提供担保额度事项未说明境外公司不受公司控制,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要求XX公司及时予以整改。XX公司根据该决定书进行自查自纠,确认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电站公司管理协议》事项。XX公司于2011年9月至12月间,陆续与XX公司等公司或个人(简称“境外合作方”)签署《电站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这些境外合作方负责公司持有的XXX,XXXl等5家境外投资公司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行、日常经营及财务运作。截止2011年底,XX公司对上述境外投资公司实际出资额达4.95亿元,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董事会审议及信息披露标准,但XX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也未履行及时信息披露义务。……(二)关于提供担保额度事项。XX公司在公告2011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新增2011年度对全资子公司香港XX日下设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关于补充新增2011年度对电站项目子(孙)公司提供担保额度》2项议案资料时,未说明这些境外公司不受XX公司控制的情况,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
四、2013年1月23日证券交易市场闭市后,XX公司发布编号为2013-009《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XX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上海证监局《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证调查通字2013-1-001号)。因XX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XX公司立案调查。在立案调查期间,XX公司将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五、2014年6月2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载明根据上海XX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市XX、XXX(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担任XX公司管理人,由北京市XX的郝XX任负责人。
六、2014年7月10日,XX公司管理人发布编号为2014-064《关于债权申报说明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上海一中院已经发布公告,XX公司债权人应于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债权申报主体:上海一中院受理XX公司重整时对XX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自XX公司重整申报受理时视为到期,相关债权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四、“11XX日债”债券持有人的特别申报方式:因“11XX日债”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在中国XX公司均有详细明确的记录,为了简化申报程序、便于“11XX日债”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力,除邮寄和现场申报方式外,管理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提供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债券持有人提供网络形式的申报平台,具体申报方式由管理人另行公告。债券持有人会议形成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重整程序的决议,或者债券持有人单独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按照相关决议或者授权的内容和范围受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申报。特别说明: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券持有人未以邮寄、现场、网络、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任何方式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获得清偿。五、债权申报应当提交的证据:……3.证明债权成立及其金额的材料: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能够证明债权成立的全部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贷款合同,购、销货合同等);(2)相关票据、划账单、汇款单、对账单、提货单等合同履行凭证;(3)债权如有担保的,须提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物清单,以及相关的抵、质押登记证明等;(4)债权如涉及诉讼或仲裁,须提交诉讼、仲裁有关的文件(包括已审理完毕或正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保全裁定、生效判决、裁决、执行申请、法院执行裁定、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等);(5)如债权涉及利息计算的,应提交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及过程的书面说明;(6)相关公证文书(如有);(7)能够证明债权发生、变更、存续的其他材料……。
七、2014年10月2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由XX公司负责执行,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2014年12月24日,上海一中院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XX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工作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XX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XX公司破产程序。
根据该《重整计划》,XX公司本次重整如获实施:1.XX公司法律主体不变。经重整的XX公司仍是一家在交易所上市的XX公司。2.XX公司以资本公积之股本溢价转增股本16.8亿股,该等股份由全体出资人无偿让渡并由投资人有条件受让。投资人受让上述转增股份应支付的14.6亿元,以及XX公司通过处置境内外资产和借款等方式筹集的不低于5亿元,合计不低于19.6亿元将用于支付重整费用、清偿债务、提存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以及作为XX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经测算,用于支付重整费用、清偿债务、提存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的资金约18亿元。在按照前述债权调整方案完成债权受偿后的全部剩余资金,以及未来不再提存的分配额,均作为XX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3.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XX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按照上述方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XX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4.11XX日债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XX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3064.82万元优先受偿,每张11XX日债债权金额本息合计约为111.64元,可以优先受偿3.06元,剩余约108.58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每名债权持有人在对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转为普通债权的部分,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XX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具体受偿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5.XX公司将继续原有部分经营业务,并将重新部署和整合生产经营格局,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争取符合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条件。XX公司拟实施资产重组,由投资人适时向XX公司注入资产,提高XX公司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
该《重整计划》另载明:一、XX日XX阳基本情况……(四)资产负债情况……第(4)预计债权:逾期债权合计约68367.04万元,其中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XX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三、债权分类和债权调整方案(一)债权分类……1.有财产担保债权组……(2)11XX日债债券持有人2114人,其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按照相应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1781.25万元,其中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普通债权组。……4.普通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包括债权已获法院裁定确认和初步确认,以及管理人审查初步确认的2306家债权人,普通债权金额509421.95万元,前述普通债权包括了有财产担保未能就担保物评估值优先受偿的部分。5.预计债权:预计债权包括未申报的有财产担保债权(11XX日债)46756.04万元、已申报但尚未获得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约20611万元、未申报的普通债权约1000万元,预计债权金额合计约68367.04万元。债权人会议由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进行分组表决,预计债权不参加表决。(二)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XX日XX阳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受偿率约为3.95%。为最大幅度提升债权人的受偿水平,根据XX公司的实际情况,本重整计划大幅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每家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2)普通债权XX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5.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根据其债权性质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对于上述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XX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四、债权受偿方案……(六)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并在获得确认后受偿。最终未获确认的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对应的分配额,以及因其他事由提存但在提存期届满仍未提取的分配额,在支付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将作为XX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再用于向债权人分配。未向管理人申报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比例和受偿方式以相应提存分配额进行清偿。(七)11XX日债的特别说明:1.11XX日债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XX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3064.82万元优先受偿,每张11XX日债债权金额本息约为111.64元,可以优先受偿3.06元,剩余约108.58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每名债权持有人在对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转为普通债权的部分,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XX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具体受偿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2.11XX日债的清偿款由管理人根据有关规定和规则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支付。未申报债权的债券持有人按照上述标准同时受偿。
八、2014年12月17日,XX公司发布《2011年公司债券兑付公告》,载明:“11XX日债”因公司连续三年亏损,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上市。按照《重整计划》规定,根据中国XX公司和上海久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保函》的承诺,结合《重整计划》执行和《保函》履行情况,本期债券兑付每手“11XX日债”面值1000元派发本息合计1116.4元(含税,扣税后个人债券持有人实际每手面值1000元派发本息合计109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期债券自2014年6月26日上海一中院裁定受理公司重整之日起视为到期。债权登记日为2014年12月19日,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12月22日。本次兑付对象为截至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00时交易时间结束后,在中国XX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11XX日债”债券持有人。公司将委托中国XX公司兑付本次还本付息。在本次兑付还本付息日前的第2个交易日(2014年12月18日)16时前,公司将本次兑付的本金及利息足额划付至中国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XX公司收到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本期债券本金利息划付给相应的网点。
2014年12月18日,XX公司将兑付的“11XX日债”本金及利息划付至中国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九、2015年5月26日,证监会作出(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XX公司、倪XX、陶X等10名责任人)》,认定XX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XX公司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HongKongChaoriSolarEnergyScience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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