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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初827号
原告:陈X,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陈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因本院已受理包括本案原告陈X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向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将该多起案件均并入(2017)京01民初394号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并入(2017)京01民初394号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习XX
书 记 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