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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29090号
原告:张X,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上海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胡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叶XX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叶XX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提出想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叶XX且叶XX表示作担保,2018年6月20日,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2万元系三个月的利息,约定于2018年9月20日还款,叶XX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叶XX银行账户,2018年7月25日,被告归还了1.5万元的本金后不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胡XX辩称,被告与叶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叶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叶XX想要借款故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来口头约定借款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待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叶XX账户,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1.5万元利息给原告,之后未再归还过借款。后被告在庭审中变更陈述,称被告与叶XX系朋友关系,并非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被告因归还信用卡需要想要借款,被告曾向案外人孟X借款未果,被告向叶XX借款,叶XX让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由叶XX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告知原告可供收款的银行卡号,原告称晚点会将钱款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银行账户一直没有收到借款,被告联系叶XX称不想借款了,叶XX称后续事情他会处理好的,被告便没有再管。2018年7月25日被告应叶XX的要求转账给原告1.5万元,用于归还叶XX向原告的借款,本案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叶XX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叶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人胡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6月20日向出借人张X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用于本人还信用卡,借款日期至2018年9月20日归还所有借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同日叶XX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叶XX(XXXXXXXXXXXXXXXXXX)今担保胡XX借款贰拾贰万元正,如胡XX到期没有能力归还,本人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中国XX银行账户XXXXXXXXXX********转账20万元至叶XX中国XX银行账户。2018年7月24日被告转账1.5万元至原告中国XX银行账户XXXXXXXXXX********,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在本院的2018年11月12日谈话笔录中自认知道原告在其出具借条之后将20万元转账至叶XX银行账户,且支付过原告1.5万元的利息,之后在庭审中变更陈述,主张本案2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交付,转账给原告的1.5万元是应叶XX要求归还叶XX向原告的借款,至于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是因为叶XX表示会去处理好,但对于其变更后的陈述被告并未作任何的举证,本院认为借款交付完成可以直接给付给借款人,也可将款项给付给借款人指定或者认可的人,本案中被告在知道借款2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叶XX银行账户,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原告返还借条,且在之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叶XX出具的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虽然借款20万元转账至担保人叶XX账户,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万元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返还借款本金18.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8.5万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78元,减半收取2,006.39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