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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9714号
原告:唐XX,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993468X。
法定代表人:贾XX,执行董事。
原告唐XX诉被告宁波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唐XX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宁波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7日,被告宁波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唐XX2014年至2015年的汽车皮套款45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X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