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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慈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282民初6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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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慈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6485号
原告: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慈溪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
被告:中国XX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XX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义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XX与被告慈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8217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306844.98元。扣除被告王XX支付的13000元、被告二丁X支付的22630元以及被告XX公司支付的5000元。共计266214.9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王XX、被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以下一、二、三、四、五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过程:
2018年10月8日12时33分,被告王XX驾驶浙B×××××号出租车,沿慈溪市XX自南向北行驶至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丁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丁X、原告程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和被告丁X负同等责任。原告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XX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6天。2019年4月18日,原告就其致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程XX因外伤所致颈椎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致残程度为致残十级。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浙B×××××号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XXX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丁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62082.48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XX称,已经在原告抢救过程中,垫付医药费6145.51元。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0元*66天=198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8276元。其中住院期间220/天*9天+194/天*57=13038元。出院后97*54=5253元。对此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由于住院开始前9天,请的专业护理,费用相对较高,以后的根据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50000元。200元*250天=50000元。对此四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到定残日为止。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社平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至于误工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至定残日止。故误工费为194元/天*160天=31040元。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20268元。四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慈溪,也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可推定位原告长期在慈溪市工作,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在慈溪市。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31205元。36712*(15年父亲+2年女儿)*10%/2=31205元。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有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已经有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
十、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9000元。四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现在尚未发生,可等发生后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原告的内固定拆除需花费9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事故系同等责任,故其应当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其余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十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由于原告未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2920元。四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颈椎骨折的伤情需要颈托固定康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
十四、鉴定费:
原告主张38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十五、案件其他情况:
上述原告的损失288571.48元(不包括被告王XX垫付的医药费6145.51元,原告的实际费用应为29471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丁X支付原告2263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丁X受伤,丁X的伤情也为十级伤残,产生费用与本案原告的费用相当,故本案为丁X案件预留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的份额。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XX与被告丁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5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损失234716.9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一半即117358.5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6145.51元,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112112.99元,被告王XX可自行向被告XX公司理直)。由被告丁X赔偿另一半即117358.5元。庭审中被告丁X关于原告乘坐被告丁X的车辆未带头盔,造成伤害,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程XX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117358.5元。合计赔偿原告177358.5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6145.51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程XX15321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履行;
二、被告丁X赔偿原告程XX11735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630元,尚需赔偿947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91元,由被告丁X负担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XX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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