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陈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2712号
原告:陈XX,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XX(代收人徐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执业证号:133XXXX11739634。
被告:XXX,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01843XW)。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靖南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XX4F。
主要负责人:曹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XX律师,执业证号:133XXXX10371598。
原告陈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X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83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709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642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70%计算,即赔偿134373.73元(已扣除被告XXX支付的1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情况有异议,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门诊病历载明,系医治乳房包块,该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同时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433.41元,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按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只能赔付一个月的误工费。另外,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XXX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其投保的商业险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具体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案件相关情况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日18时56分许,被告X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北XX由北往南行驶,致46号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陈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2531.90元。被告XX公司认为应根据医保范围赔偿,不属医保范围的由被告XXX赔偿,另外,2018年8月29日原告医治乳房包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根据医保范围赔偿及应剔除2018年8月29日的治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经与发票原件核对,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32527.90元。
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5个月、营养期2.5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过多,原告已过六十周岁,按其提供劳务合同,发生交通事故至合同期满仅差1个月,故误工费损失应只计算1个月,即为23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可以确定误工时间只有1个月;双方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85%计,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确定:残疾赔偿金55656×15×10%×85%=70961.40元,误工费2300元×1=2300元、护理费(住院15天)65578元÷365×[(75-15)×0.5+15]=8085元,营养费30元×75=2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4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两被告认为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
七、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6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最多2500元,本院根据双方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XX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另,被告XXX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XX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09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80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346.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医药费22527.9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4227.9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XXX承担70%,即23959.53元,扣除被告XXX已支付的1000元,余22959.5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70%,因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已赔偿部分可与被告XX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953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2295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XXX赔偿原告陈XX鉴定费2600元的70%,即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计1493.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555.50元,被告XXX负担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