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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503民初9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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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918号
原告:王XX,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厨师,现住邢台市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和赵晓娜、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房款2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4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房屋评估费用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邢台市XX西区钢铁南路161号41#楼2-1-13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73.5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先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整。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条一份,并在首付款收条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去办理房屋手续,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以各种理由推辞。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有争议,被告根本不可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因房屋权属有争议,致使原告要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20万元。因被告违约,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共4万元,被告置之不理,不配合解除合同的也不退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15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原告与房主王XX房屋买卖合同的代理人,代理房主代为签订合同、代收房款等行使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房主承担。二、原告对争议房屋属于王XX所有,被告只是双方买卖代理人的角色等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不知情,如果无法办理过户等违约情形的造成也是房主导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王XX(乙方购买方)与被告李X(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载明:甲方自愿将所属本人的座落于桥西区钢铁南XX2-1-13号住宅出售给乙方,总价73.5万元;甲方保证所属房屋产权清偿,属自己产权,无抵押,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房产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协议签订时,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同时甲方将所有钥匙、集资购房合同证件原件及相关票据交乙方保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X出具《首付款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王XX20万元,订于2019年1月30日开始办理房屋手续,如果没有买卖成功,退还20万元,订金不退。
诉争房屋登记在王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邢市字第**。由于被告李X购买王XX上述房屋后产生纠纷,被告李X已经另案起诉王XX解除合同,因此导致被告李X无法向原告王XX履行交付义务。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王XX、被告李X、邢台市谦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李X代王XX在该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X购买王XX的房屋后产生纠纷,且已经另案诉请解除与王XX的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李X不可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原告王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王XX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虽然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时,被告李X代王XX签字,但被告李X与王XX之间已经存在买卖合同,且被告李X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王XX授权其处分房屋,故对被告李X辩解的代理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双方已经约定“如果没有买卖成功,退还20万元,订金不退”,故被告李X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房款20万元。原告王XX支付的房屋评估费60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李X应当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李X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房款20万元、评估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豆X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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