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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与李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京0115民初257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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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与李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5778号
原告:河北XX,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X**冶金北XX**XX律师楼。
负责人:赵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XX,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河北XX(以下简称:XX律所)与被告李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XX向XX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4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002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23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共3040元);2、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因涉及与陶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与XX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费分为前期工作费用和后期律师费用。同时补充约定了后期律师费的收取比例:若继续履行房屋成功的,李XX继续向XX律所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的律师费。该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XX律所指派本所李XX律师全面负责该诉讼代理事项。XX律所尽心尽力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事项,为了达到李XX的期望,XX律所还额外代理了李XX与陶XX、李XX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经过一审、二审终审判决。经过近两年的不懈努力和争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继续履行,XX律所最终为李XX争取到了胜诉判决,达到了李XX一直期望的诉讼目的。然而,李XX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拒绝向XX律所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XX辩称,不同意XX律所的诉讼请求。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手写部分,没有我签字也没有我按手印,而且是在XX律所单位公章的上面,并且委托合同上约定的15000元我已支付。XX律所在代理案件中没有达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如保全费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导致保全费由我承担,还有做保单的费用也由我承担了。对于中介费也由我承担了,XX律所未在诉讼中提及,没有给我争取。而且XX律所律师在庭审中很不专业,没有准备,连房屋的保全情况也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李XX(甲方)与XX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李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XX律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XX律师为甲方与陶XX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还。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六、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为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该合同第六条右侧手写部分载明:“后续结案后,若继续履行成功后,继续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若主张违约金合同解除的,继续支付违约金的5%。”李XX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称该补充内容部分没有其签字或按捺手印,而且该手写部分内容覆盖于XX律所单位公章之上。XX律所称该手写部分内容系其律师李XX书写。
庭审中,XX律所与李XX均认可双方经案外人牛X介绍签订了涉案合同,李XX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其中的15000元代理费支付给牛X,XX律所认可李XX已支付15000元代理费。
查明,陶XX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李XX及第三人北京XX公司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李XX对陶XX、李XX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陶XX、李XX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陶XX支付其违约金25.8万元。2018年2月8日,我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92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陶XX、李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有效;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XX给付陶XX购房款253万元;三、李XX在履行判决第二项义务后五日内,陶XX、李XX协助李XX办理北京市大兴区XX7-502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李XX名下;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陶XX给付李XX违约金5万元;五、驳回陶XX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李XX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律所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与李XX双方对后续结案后的律师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但《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后续结案后,若继续履行成功后,继续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若主张违约金合同解除的,继续支付违约金的5%”的内容为XX公司律师李XX手写,且约定不明确,无法证明是XX律所与李XX协商达成的内容。XX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当严谨和完整,XX律所仅以手写方式约定该重要条款,且未有XX律所与李XX在该手写部分处签字确认,亦不符合常理。在李XX不认可手写部分真实性的情况下,XX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河北XX律所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喜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XX
  • 1970-01-01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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