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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532行初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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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532行初82号
原告李X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小学文化,现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住所地邢台市XX**。
负责人程XX,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不服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娜、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130545?150XXXX49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XX于2018年6月25日00时10分,在邢台市祥和XX与107国道XX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12分。
原告李XX诉称:2018年6月26日零时,原告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祥和XX与107国道XX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拦截,以故意污损机动车牌号(代码1719)为由,开具的编号为130545?150XXXX4953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2分,并扣留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应当是人为故意的导致机动车号牌被涂改、或者其他行为使得号牌数字不清楚,无法人工或者智能识别机动车信息的行为。原告被拦截时,该车辆号牌上没有任何被涂改或者被遮挡的情况,因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常长途行驶,号牌可能因为风吹日晒等自然因素有所老化,但是没有达到无法识别的程度,号牌数字仍然可以清楚辨别,所以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污损号牌的行为。再者,对于被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也就是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但是当时的事实情况是,只有杨XX一名民警在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编号为130545?150XXXX495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实,程序违法,请求贵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
原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李XX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0时10分,在祥和XX与107国道XX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告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记12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民警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听取了原告的口头申X。但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申X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也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贵院予以维持。
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附审批表);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五、现场照片;证六、执法视频;证七、杨XX、卢剑人民警察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零时,原告驾驶号牌冀E×××**车辆行驶至邢台市祥和XX与107国道XX时,被告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所驾驶车辆号牌的数字、汉字和字母上的黑漆消失,只剩下轮廓和黄色底漆,便以其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并当场适用简易程序给予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开具了编号为130545?150XXXX4953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审理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告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查处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职责。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保车辆无病上路、安全驾驶。本案中,原告驾驶号牌不清的车辆上路行驶,确有违法之处。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那么原告驾驶的车辆号牌的数字、汉字和字母上的黑漆消失只剩下轮廓和黄色底漆的情况不排除自然老化的原因所致,被告应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公交管【2013】128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中关于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因…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日内到车管所申请换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平台;因上述行为十日后再次被查处的,按照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并记分”的规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理,让原告尽快申请换领号牌,而被告直接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记12分得处理明显过重,剥夺了让原告更正的机会,显然不妥。另外,原告已将案涉号牌更换。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将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对原告李XX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变更为警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贞
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
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 1970-01-01
  • 平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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