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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502民初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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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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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XX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2民初437号
原告:黄X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证,邢台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850元及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板材加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料,2017年8月5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XX辩称,承认欠原告款项,但是数额并非原告起诉数额,2018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设备抵账,抵账金额为2107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87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板材加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料,2017年8月5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85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让原告拉走设备以抵顶货款,原告共拉走相当于19470元价值的设备以及8片锯片,被告认为8片锯片应按照1600元价值抵顶货款,原告认为可将锯片退给被告,不同意抵顶。2019年1月30日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欠款数额意见基本一致,仅在原告拉走的8片锯片折合的价值上意见不同。原告拉走设备时对锯片抵顶欠款的数额约定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主张以物抵债,应对其设备抵顶货款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8片锯片抵顶的货款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公平起见,由于原告拉走的锯片是新的锯片,本院酌定8片锯片的价值为800元,据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25270元货款,尚有29580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肖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X货款2958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95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郎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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