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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东民初字第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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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庞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系被告赵XX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XX,男,系被告赵XX侄子。
原告庞XX与被告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赵晓娜,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原告庞XX与被告赵XX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于2013年1月10日由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乡某某村255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赵XX,产权登记时间为1991年5月7日,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但被告在结婚前2001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契据,将该套房产赠与了原告庞XX。该套房产的所有权证件都已交付给原告,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契据”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11月,某某村委会给原被告发放一块房基地,位于某某村东边,该房基地发放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由原被告共同建造了房屋,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处房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给被告发放的出资证即深圳市XX公司出资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平均分割被告实际取得的收益款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XX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乡某某村255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庞XX名下;2、依法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某某村东边的房产;3、依法分割赵XX在深圳市XX公司的收益款项。
被告赵XX辩称,一、某某村255号房屋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已明确说明,该房产被告没有权利赠与原告,由于该房屋有被告原配妻子过世之后的继承问题,该房产被告无权赠与他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第二、位于某某村东的房子是被告给其二儿子要的宅基地,2010年被告二儿子出资、赵XX参与建造房屋,包括被告二儿子的转账证明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提交;第三、原告所称的投资收益,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原告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能够实际得到该款项,被告全部给予原告。第四、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均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XX与被告赵XX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月双方离婚。2001年8月25日赵XX给庞XX出具“契据”一份,内容为:“现住南院归庞XX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该南院房屋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乡某某村255号,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赵XX,产权登记时间为1991年5月7日,系1983年赵XX与其前妻建成,其前妻1999年去世。庞XX与赵XX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院,二人离婚后,庞XX现仍住在该院,该院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庞XX持有,庞XX以此证明赵XX不仅写了南院房屋赠与契约,且向其交付了产权证书,诉请赵XX将该房屋过户;赵XX则称婚姻期间庞XX保管双方的证件,离婚后拒不交还赵XX;赵XX当时写契据的前提是庞XX永不离婚,现在已经离婚,赵XX撤回房屋赠与。原告又诉请平均分割某某村东的房子,为此提交了某某村委会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庞XX是我村村民,与赵XX2002年11月份要公路东宅基地一块,于2003年至2011年盖起四合院一处,该处房产归庞XX与赵XX所有”,原告并提交2002年11月26日赵XX交该村东宅基地款1000元,房基地押金款3000元,证明婚姻期间赵XX出钱购买宅基地;提交原告代理人对张XX、宋XX的调查笔录,证明村东房屋由庞XX、赵XX建造。庭审中被告赵XX的代理人即赵XX的儿子赵XX称东院房屋是2010年赵XX出资建造,而庞XX提交的对张XX、宋XX的调查笔录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查明事实,法庭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完善证据。但再次开庭时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在首次开庭举证期限内所交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告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被告补充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诉请的深圳市XX公司的收益款项,被告表示其不知道通过何种途径取得所谓利益,该项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处分,由庞XX全权支配。对于该项权利,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完全由庞XX处分,本院不再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契据”、宅基地交款收据、某某村委会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赵XX曾以契据方式将某某村255号房屋赠与庞XX,但该南院255号房屋是赵XX与前妻所建,赵前妻死后,其中一半房产是遗产,赵XX将其前妻遗产赠与庞XX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行为;且赵XX撤销赠与,该赠与不属于救灾扶贫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允许撤销,因此赵XX所写“契据”因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本院对原告庞XX要求将某某村255号房屋过户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庞XX要求平均分割某某村东房屋,赵XX宅基地出资4000元,本院认定该出资为庞XX与赵XX共同出资,地上房屋是庞XX、赵XX所建还是由赵XX所建,双方证据都不充分,原告的律师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但未出庭。在双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该项请求不宜处理,原告该项诉请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深圳市XX公司的收益款项,被告赵XX已放弃一切权利,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郎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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