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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张XX等与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冀0533民初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戚XX、张XX等与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3民初442号
原告戚XX,农民。
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赵晓娜,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原告戚XX、张XX诉被告李XX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赵晓娜,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张XX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威县洺水东路南侧都市经典小区21号楼3单XX房屋一套,因原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无法办理房贷手续,借用其子戚XX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款及后期按揭还款都是原告支付,并在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此房屋据为己有,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诉争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当时买的是戚XX的房,有买卖协议,还有当时买房的各种交款凭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威房权证2015字第××房产证一本;购房发票、完税证明各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我有买卖合同还有这些票据,但是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把证办下来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戚XX与张XX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邢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戚XX的协议书二份、邢台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单8份。原告质证认为:张XX、戚XX以及证明人任XX,这些人的签字和指纹有异议,协议内容也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因为戚XX是无效的所有权人,他没有权利买卖这套房屋。房地产购房合同或者购房协议落款处应该同时盖有开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签字;八份交款收据虽然显示的是戚XX,只是因为当时购买房屋时借用了其名字,是为了按揭贷款的方便,真正的付款人是原告戚XX,另外单凭收据上戚XX的名字不能说明房屋的所有权是戚XX。
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戚XX、张XX于2013年购买威县洺水东路南侧都市经典小区21号楼3单XX房屋一套,因原告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借用其子戚XX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款及后期按揭还款都是原告支付,并在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在分期付款期间,原告之子戚XX私自将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分期付款收据拿出,以此将房屋卖与不知情的被告李XX,并签订买卖协议,戚XX与被告妻子张XX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及家人搬到该房屋居住。二原告知悉后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搬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戚XX、张XX持有房产权属证书,即视为该房产的
所有人。被告只持有原告之子戚XX签订的买卖协议,因戚XX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故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被告方X立即停止侵权侵害、搬出占用的该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及其家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都市经典小区21号楼3单XX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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