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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等与沙河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冀0582民初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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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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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等与沙河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82民初2030号
原告:林XX,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郭X丈夫。
原告:林XX,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沙河市,系郭X儿子。
原告:林XX,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郭X女儿。
原告:林XX,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郭X女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赵晓娜,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河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XXXX554685760。
法定代表人:路XX,该院院长。
住所地: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王XX,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与被告沙河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XX、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74,2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死者郭X因因饮食欠佳等原因于2016年7月14日到沙河市XX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的内三科进行治疗。住院第二天下午五点多的时候,值班护士在郭X的输液器具内推入一针药液后,郭X出现胸闷气短、喘气困难等症状,患者联系主治医师,但主治医师和值班医生均未采取抢救措施。这种状况持续到晚上八九点钟时,郭X已四肢麻木,小便失禁,呼吸短促,无法言语,浑身冷汗。林XX询问值班医生得知郭X此时已无法进行抢救了。至2016年7月16日上午办理出院回家,当天中午郭X就去世了。郭X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意外症状,医护人员没有对病人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还误导患者家属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由于医护人员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导致郭X死亡,同时也对郭X的家属造成了严重伤害。
被告沙河市XX辩称,答辩人对郭X的诊疗复核诊疗规范的要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患者郭X住院后,我院根据其病情,签署了病危病重通知书,次日患者病情加重,对症治疗后效果欠佳,因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医护人员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实施诊疗,履行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之权利。我院不应承担原告亲属郭X死亡的赔偿责任。因病情危重,患者家属自愿放弃治疗,郭X回家后死亡,并已安葬。我院诊疗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患者郭X因饮食欠佳半年余加重伴呕吐一周到沙河市XX就诊,后经检查,在该院内三科住院诊疗。2016年7月16日上午患者出院,后死亡,现已安葬。依据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沙河市XX在郭X的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医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河市XX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程中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技术评价的立场分析,建议介于轻微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及赔偿程度。另查明原告林XX系死者郭X丈夫,林XX系死者郭X儿子,林XX、林XX系死者郭X女儿,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
本院认为,患者郭X到沙河市XX就诊,双方医患关系成立。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认为沙河市XX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郭X的死亡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因此沙河市XX对郭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责任为20%。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0,409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各项损失64,444.9元。
二、驳回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人民币8,58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延娇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沙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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