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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521刑初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韩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X,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晓娜、韩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韩XX,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邢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河北XX律师。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郝X、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娜、韩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何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韩XX在邢台县太子井乡西XX门前,与邻居梅X因为倒垃圾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推搡并厮打在一起,梅X被推倒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梅X伤情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X诉称,2017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将家中生活垃圾肆意倒在原告人家门前附近,原告人和她理论未果,两人发生对骂,随后被告人乘原告人不注意,从背后拉扯原告人的头发,殴打原告人头部,双方开始互相推搡,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原告人拽倒在地,导致原告人头部着地,身体多处擦伤,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邢台县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因邻里小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使原告人身心遭受严重的损失,至今未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5万元。原告人提交了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邢台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邢台县医院住院统一结账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依法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依法赔偿。被告人主观上有直接伤害原告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抓拽原告人头发、朝头上捶打,将原告人推倒在地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倒地后右侧头面部着地受伤,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不认罪、不赔偿,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梅X不是其推倒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区别一般殴打行为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观上仅仅是殴打,双方的撕扯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这样的伤情,梅X的伤情是因为倒地造成的,和韩XX的撕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指控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排除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应当对孟X1推搡韩XX与韩XX倒地是否有连续行为提交证据。孟X1承认推了韩XX,与吕X的证言相矛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韩XX和梅X有厮打行为,不能证明韩XX犯有故意伤害罪,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韩XX在邢台县太子井乡西XX门前,与邻居梅X因为倒垃圾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推搡并厮打在一起,梅X被推倒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梅X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XX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7日6时许,其扫了垃圾倒到马路对面,孟X1和他妻子梅X就骂其,说把垃圾倒到他家门口了,其就骂他们两口子,因为那个地方是其家的。随后,孟X1拿着铁锹把垃圾铲到其家门口,其将垃圾捡起来扔了回去,随后梅X用手拿着垃圾往其家门口扔。其就和梅X吵吵起来。一边吵着,梅X就过来推其,其就推她,俩人就厮打在一起。接着,孟X1过来用右手朝其左脸上扇了一巴掌,又用脚朝其左小腿上踹了一脚,其当时就倒在地上。孟X1踹其的时候,其正跟梅X撕扯,其就拉着梅X一起倒在地上,后来,其与梅X在地上又互相挠,互相踢对方,后被旁边的村民拉开了,其休息了一下就报警了。其右边脸上被挠破了,有点头晕,脸上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头晕是孟X1扇了其一巴掌造成的。其与孟X1一家有矛盾,这次公路两边绿化,孟X1想让政府在他家西边盖一个坝,其阻拦着他没弄成,因为他想要盖坝的地方是其家的,而且他盖了坝,河里来水就流到其家了。其对梅X伤情为轻伤的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但梅X的伤不是其打的。
2、被害人梅X陈述,(1)2017年8月17日6时许,其刚起床,出门看到邻居韩XX往其家西边倒垃圾,其就过去用手抓起垃圾往她家门口扔,韩XX又把垃圾捡起来往其家西边扔,其就又过去捡起垃圾往她家门口扔,其过去的时候韩XX拦着不让其扔,她骂其,其也骂她,接着韩XX就用手朝其脸上打,其就用手挡,用手推她,不知道她一共打了其几下(有的打到其,有的没打到)。随后,其被韩XX推了一下倒在地上,其倒下后,韩XX又朝其身上踢了几下,后来被旁边的村民拉开了。其头疼,右边脸上倒地的时候擦伤了,腰疼、左腿大腿疼,是被韩XX踢的。其对其伤情为轻伤一级的鉴定无异议。(2)2017年8月17日6时许,其出门看到邻居韩XX往其家西边扔垃圾,其就过去用手掐起垃圾,这时韩XX推了其一下,其往后趔趄一下。随后其就掐着垃圾往韩XX家门前走。其到韩XX家门前往地上扔垃圾的时候,韩XX从其背后揪住其头发朝其头上打,其转过身跟她厮打起来。其跟韩XX厮打过程中韩XX冲过来推其,其躲了一下,她还是推到其肩膀上,其就倒在地上,当时其就蒙了,她冲的太猛也摔倒在地上。后来其和韩XX都侧着躺在地上互相用脚朝对方身上踹了几下。其和韩XX打架过程中,孟X1没有参与。
3、证人孟X1证言,2017年8月17日(记不清几点),其从家里出来看到韩XX往其家西边的空地扔垃圾,其就拿着铁锹过去将垃圾铲起来扔到马路对面韩XX家门口。其刚回到家门口,韩XX又将垃圾扔回来了。然后其妻子梅X就过去用手拿着垃圾,扔到韩XX家门口,当时其在其家门口站着,没有过去,然后看到梅X和韩XX在马路对面发生争吵,然后两个人厮打起来,其就赶快去那边,途中其村有个人拦住不让其过去,后来其到跟前,韩XX又要用手去打梅X,其就推了韩XX一下说:“你干什么,我在这你还想打人?”韩XX往后退了退,又跟梅X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不知道怎么回事,韩XX和梅X都倒在地上了。当时其村孟XX怕其过去打韩XX,一直抱着其,其和他撕扯了几下才把他推开。韩XX和梅X俩人在地上还互相朝对方身上踢。接着又过来几个村民拉架,双方都起来回自己家了。打完架梅X感觉头疼、心慌。
4、证人吕X证言,2017年8月17日6时许,其在家门口歇着,看到韩XX往孟X1家西边空地上扔了点垃圾,后孟X1夫妇跟韩XX吵吵起来。过了一会儿其看韩XX和梅X在韩XX家门前互相推搡起来了,其就往她们那边走。其到她们跟前的时候,韩XX和梅X俩人都倒在地上了,俩人在地上互相朝对方身上踢,用手朝对方身上打。其到跟前的时候,孟X1在旁边,被人拉着,没有参与她俩的打架。其把她们拉开后,看她们就是在那吵吵,不打了,其就回家了。其与两家都是普通乡亲关系。她们发生打架好像是因为公路旁边的一块空地,两家都想要,韩XX往那里扔垃圾,孟X1夫妇不让她扔。韩XX和梅X怎么倒地的其不清楚,其到跟前的时候她们已经躺在地上了,其到跟前后孟X1没有和韩XX有身体接触,之前其不清楚,其到跟前的时候就是韩XX和梅X打架了。
5、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梅X头面部损伤致右额颞顶薄层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小血肿属轻伤一级。
6、现场监控视频及调取说明,证实邢台县公安局太子井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8月17日到太子井乡西XX调取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了案发时的部分过程,双方为倒垃圾发生纠纷。
7、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拘留执行回执,证实韩XX因本案被邢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8、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X受伤后在邢台县医院治疗1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3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115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3384元÷365天×18天),护理费人民币115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3384元÷365天×18天),上述共计人民币19565.99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有关赔偿标准数据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是被被害人的丈夫孟X1踢到左小腿后才将被害人拖拽倒地,但孟X1证言证实其推了被告人一把,之后被告人又和被害人撕扯在一起,过了一会儿她们二人倒地,被害人陈述称是被被告人直接推倒在地,证人吕X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开始相互推搡,其到了跟前后见到二人倒在地上相互踢打,孟X1在旁边,被人拉着,没有参与她俩的打架,也未证实被告人所辩解的她被踹到左小腿的情节,被告人辩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对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所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由,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应赔偿梅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5.99元,梅X所诉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无证据证实,所诉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羁押的十日,予以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韩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X经济损失人民币19565.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桂明
审 判 员  郝春祥
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徐XX
  • 1970-01-01
  • 邢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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