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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张XX等与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502民初19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林XX、张XX等与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XX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2民初1916号
原告:林XX,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XX**。
原告:张XX,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XX**。
原告:林XX,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北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外贸运输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原告林XX、张XX、林XX与被告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张XX、林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郑XX,被告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张XX、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林XX拉走的8400件羊羔皮褥子系合伙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私自拉走的羊羔皮褥子8400件(价值约XXX元)中的8260件及已出售的140条褥子的所得货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总价值年利率10%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私自拿走的XX厂的账本;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2016年期间,三原告和被告在西北XX老公社院内合伙经营XX厂,因流动资金不足,四人决定向民间进行借款,共借款大约300余万元,市场萧条,合伙生意造成亏损,合伙人本应齐心协力共渡难关。没想到2016年7月8日,林XX在其他三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邢台市XX西区西北XXXX厂将8400件羊羔皮褥子拉走,现得知被告已将140条已销售,货款在被告手中。而且被告为了达到私吞合伙财产的目的,并将2015-2016年合伙账本拿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给合伙人造成了很大的亏损,尤其不能及时偿还村民借款,村民纷纷起诉,不但造成经济损失,更使得三原告的名誉扫地,为了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早日归还村民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X答辩称:1、对于原告所说的8400件现被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申请人郭XX申请执行的,本案的原、被告双方都知道这件事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400件羊皮褥子这一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申请执行人郭XX申请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这批货物没有道理。2、要求被告拿出账本这一请求我方同意,我方也想把这一合伙纠纷弄清楚,并在本案中把账务弄清楚,从账目显示被告林XX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欠款。3、实际上郭XX申请执行走的8400件羊皮褥子也是在前期原、被告几名合伙人在清理账目时所欠被告林XX的款项,被告林XX将8400件羊皮褥子拉走本来是想抵顶该项欠款,但是被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被申请人郭XX执行走,在本案合伙纠纷案件中清算账目时应当考虑所欠被告的这笔款项,原告方各位合伙人应当分担给付被告林XX所应当得到的合伙期间的货款。4、这笔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但在清理账目时归为被告林XX,结果被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林XX该得到的这笔款项未得到,所以应从合伙企业中分割该笔款项,对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合法查封无异议。
原告林XX、张XX、林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光盘;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和执行笔录复印件;有各债务人员签字的借据复印件、接到的债务人起诉状以及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林XX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会计账页;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执4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三原告与被告林XX合伙经营XX厂未在工商部分进行登记,被告林XX负责合伙经营事务的会计业务。2016年7月8日林XX将合伙企业内的8400件羊羔皮褥子拉走,已出售140条羊羔皮褥子,得款22120元,该款现由被告林XX控制。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林XX返还8400条羊羔皮褥子以及合伙经营企业XX厂账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三原告及被告林XX所合伙经营的XX厂欠郭XX借款,郭XX向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50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及被告林XX偿还郭XX借款本金2904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郭XX向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6月15日查封了被告林XX所拉走的8400条羊羔皮褥子中的8260条羊羔皮褥子,该案件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公民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伙经营商业事务,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伙人均有权处置合伙的共同财产。被告林XX所拉走的8400条羊羔皮褥子应系合伙共同财产,所出售的140条羊羔皮褥子的货款也应系合伙的共同财产,对该货款被告林XX应按原、被告各在合伙事务中所占得比例予以返还。另因被告林XX所拉走8400条羊羔皮褥子中的8260条已被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事由系原、被告共同合伙中的债务产生,且执行案件并未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如查封物品仍有剩余待查封货物解除查封后,被告林XX应将所剩货物按比例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返还8260条羊羔皮褥子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返还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林XX在与三原告的合伙事务中从事会计业务,有权对合伙事务记录账册并掌控会计账册,如该合伙事务因结束需按账册清算财产被告拒不配合,则被告林XX构成侵权。三原告与被告林XX的合伙事务并未清算及结束,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厂的会计账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林XX、张XX、林XX返还货款16590元(22120/4*3)。
二、驳回原告林XX、张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被告林XX负担300元,原告林XX、张XX、林XX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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