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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503民初18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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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03民初1882号
原告:孔XX,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崔XX,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钢**,现被羁押。
原告孔XX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崔X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崔XX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5%,使用期限为6个月时间,并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款项为同一笔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争议依法审理完毕,故本案原告孔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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