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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531民初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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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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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张X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1民初691号
原告张X1,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公司职员,住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2,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宗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被告张X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被告婚生女张X3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邢台市XX东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育有一婚生女名张X3。协议约定:“孩子在八周岁之前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孩子所需学杂费由男方承担。在孩子八周岁之前男女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则视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承担孩子日后所需所有费用。”现在被告已经于2017年再婚,原告与之多次协商孩子抚养权问题,但是孩子一直躲避不予进行解决,并且不允许原告再看望孩子。另外,被告现在的家庭是由两个人均再婚组成的,男方也带有一个两周岁左右的男孩,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在邢台市居住,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原告的父母跟原告一起居住,身体健康,是退休职工,能够帮忙一起照顾孩子。不管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而言还是为了张X3日后生活和教育方面的考虑,将张X3交由原告进行抚养,对孩子都是极其有益的。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2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离婚后一方是否再婚,不是决定孩子抚养权的条件与理由,原被告离婚后有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另外,被告已经结婚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邢台市XX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X3。2014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张X3暂由被告张X2抚养。协议签订后,张X3一直随被告生活。2017年7月,原告张X1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女儿张X3变更为自己抚养。对于女儿张X3身份信息、生活现状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主要对孩子是否应随原告生活存在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可对方主张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抚养双方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理由主要在于女方再婚,而未举出其他女方不适于继续抚养女儿的证据。双方在协议中“……在孩子八周岁之前男女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则视为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约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双方婚姻自由权的限制,不应得到支持。现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并正在学校就读,保持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
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XX
  • 1970-01-01
  • 广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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