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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503刑初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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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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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XX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XX**,现住河北省邢台市XX**。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娜,河北XX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XX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赵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XX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贾XX在担任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邢台市桥西区宣传北京成某公司,有养老项目,有实体,在成某公司存钱利息高,无风险,非法吸收社会人员资金。到目前为止贾XX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万元人民币,报案群众6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XX认罪态度好,且将其所得好处费还给参与人,未获取任何好处。被告人投资的近100多万元也遭受损失,本人亦属于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贾XX在担任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邢台市桥西区宣传北京成某公司有养老项目,有实体,在成某公司存钱利息高无风险,非法吸收社会人员资金。到目前为止贾XX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万元人民币,涉及6名集资参与人。被告人贾XX于2017年6月2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贾XX在案发前后及其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已部分偿还集资参与人的存款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中(1)林X1本金80,000元,已付利息6,400元,实际损失73,600元;(2)王X本金40,000元,全部偿还;(3)林X3本金150,000元,全部偿还;(4)林X2本金80,000元,已付利息16,000元,实际损失64,000元;(5)左某本金80,000元,已付利息24,000元,实际损失56,000元;(6)林X4巧本金50,000元,已付利息2,750元,实际损失47,250元。被告人贾XX共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为240,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受害群众登记表、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收据、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统计表、证人林X1、林X2、林X3、王X的证言、被告人贾XX的供述、林X3、王X的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被告人贾XX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邢台市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返高息红利的方式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存款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另外,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涉及集资参与人共计6人,被告人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为人民币240,850元,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退赔损失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XX违法所得人民币240,85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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