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刘XX、高唐县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6民初3362号
原告:陈X,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唐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赵寨子镇赵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刘XX、高唐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刘XX以在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XX公司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赔偿陈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2147.9元;XXX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保全申请费用由刘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X受雇于刘XX和XX公司,驾驶车牌号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运输。2018年8月29日,陈X与同事王XX行驶至安徽临泉县,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陈X从货车上跌落,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事发后,陈X的家属驱车前往将其接到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临泉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1105.22元(刘XX垫付12000元)。出院后,陈X又相继支付了挂号费、材料费等212.68元。根据法律规定,刘XX作为陈X的雇主,陈X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挂靠在XX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应当与刘XX承担连带责任。但刘XX和XX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刘XX、XX公司赔偿陈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2147.9元。
刘XX辩称,陈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陈XX刘XX通过中介雇佣的临时替班司机,雇佣活动内容为,陈X与另一名司机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聊城出发将重型机械设备运至安徽临泉县,货到目的地后由收货方通过行吊设备将货物卸下,返回即完成任务。然而,陈X违背雇主指示,擅自卸货,又因其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做好自我防护措施,才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故陈X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刘XX的赔偿责任。刘XX在XX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对于刘XX的损失在法院认定的基础上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XX公司名下,又以运输公司的名义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且保险费实际交纳人也是刘XX。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刘XX,实际经营人也是刘XX。陈X不是XX公司的雇员,与XX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车仅以XX公司名义投有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由刘XX实际支付。陈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
XX公司辩称,对陈X陈述的受伤经过不认可,根据刘XX的答辩,承运的货物为大件货物,无需个人进行装卸,陈X陈述的在装卸货物时受伤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并未在XX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也未向该公司报案。即使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XX公司与陈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XX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宗、住院医疗费用证明、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陈X因本次事故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左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支出医疗费41105.22元的事实。
证据二,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陈X出院后,又相继支付挂号费、材料费等费用212.68元(收费票据上为272.68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
证据四,《司机聘用合同》1份、工资收条6张,证明陈X在原工作单位高唐县XX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水平。
证据五,护理人员陈X的妻子丁XX和弟弟陈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丁XX的劳务合同1份及工资收条6张,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
证据六,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宗,证明陈X的有两个女儿,长女陈XX(曾用名陈XX)于2004年1月29日出生,次女陈XX于2017年6月10日出生。陈X的父亲陈XX出生,母亲孙XX出生,陈X的父母有两个儿子(陈X和陈X)。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宗8张,证明陈X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805元。
证据八,王XX证言1份,证明王XX与陈XX同事关系,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
证据十,电话录音1份,证明陈X与刘XX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刘XX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陈X因鉴定支出费用2900元。
证据十二,高唐县星花园物业管理XX、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天齐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2份及高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陈X和其父母均在高唐县XX购买楼房居住的事实。
对陈X提供的以上证据,刘XX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七、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四,根据陈X的户籍信息及庭审中自认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护理人员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10342元计算。对证据八,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十二,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为城镇居民。
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出院后的治疗费因陈X没有提交出门诊病历和医师医嘱,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并不必然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证据四和五,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证据六,主张的费用过高,并且被抚养人父母没有相关记载。证据十二,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他证据无异议。
XX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刘XX与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误工及护理的证据不真实,XX公司没有自有车辆,该收条也不应当由劳动者持有,款项数额太大,没有银行流水,不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通过该片子看不出跟骨畸形愈合的情况,病历也未记载该情况,定残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对被抚养人、子女情况应当以出生证明记载为准,另外,被抚养人父母是否还有其他子女,不清楚。
刘XX和XX公司为反驳陈X的主张提交了雇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1份、现场照片2张和挂靠合同1份,陈X和XX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陈X、刘XX和XX公司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6日,陈X得知刘XX需要司机就与其联系,双方协调好报酬后,就开始工作。陈X与另外一名司机王XX先去江苏送货,然后从江苏配货去安徽临泉。2018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陈X和王XX在设备两侧解绳子扣时,陈X从货车上不慎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王XX给刘XX打电话报告情况并拨打了XXX,将陈X送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陈X的家人也赶到事发地,将其接到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1105.22元(刘XX垫付12000元),出院后,陈X又相继支付了挂号费、材料费等212.68元。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因外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9000元。双方因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陈X要求刘XX、XX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2147.9元。
另查明,涉事车辆车牌号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刘XX出资购买,挂靠于XX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于2018年8月3日投有雇主责任保险,同时投有车上司机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中约定,如果该车同时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旦乘车人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将采取差额补偿原则进行赔付。
再查明,陈X及其护理人员妻子丁XX、弟弟陈X,长女陈XX,次女陈XX、父亲陈XX、母亲孙XX虽然户籍信息中显示为农业劳动者,但其居住地处于主城区,其居住、学习、工作、生活消费等均在县城,因此,均系城镇居民。陈X的父母有两个儿子即陈X和陈X。
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陈X因受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各项费用的合理性;2.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现评析如下:
1.陈X实际损失的计算及其合理性分析。对陈X的损失:医疗费41105.22元,出院后,又支付了挂号费、材料费等212.68元,共计41317.9元,有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证明、住院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X要求参照《司机聘用合同》中月工资10500计算,因其提供的合同及工资收条记载的工资收入真实性存疑,并且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上一年度(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0.79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2月28日),共计122天,即122天×100.79元/天=12296.38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XX和其弟弟陈X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用,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按100.79元/天计算,即20天×2×100.79元/天+50天×1×100.79元/天=9071.1元,陈X要求886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即20天×100元/天=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陈X要求按山东省XX发布的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的标准计算,36789元×20年×10%=73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XX亲陈XX、母亲孙XX、长女陈XX、次女陈XX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7年度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的标准,经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222.4元(17年×23072元/年×10%)。以上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12800.4元。
交通费用结合陈X提供的车票数额及在安徽临泉和济南中心医院治疗和检查就诊的次数、陪护的人数,陈X要求80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X的伤残等级结合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场合、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陈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应计算在合理损失之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X所受外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X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1317.9(刘XX已垫付12000元)、误工费12296.38元、护理费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800.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91986.68元。
2.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对陈X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应当具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不受伤害或者侵害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刘XX作为雇主,雇佣陈X从事运输活动中,未对其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未全面尽到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致使陈X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判断能力的正常人,应当意识到登高解绳扣会产生的危险后果,而自己麻痹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挂车上跌落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雇主刘XX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即刘XX应对陈X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刘XX应赔偿陈X各项损失191986.68×70%=134390.68元,扣除刘XX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刘XX还应当赔偿陈X各项损失122390.68元。XX公司允许刘XX的车辆挂靠登记其名下,并以XX公司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和年检,XX公司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就其外表现象足以使人认为是XX公司的行为,XX公司没有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当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事车辆虽然在XX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如本车同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旦乘车人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将采取差额补偿原则进行赔偿,故该保险责任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XX或XX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90.68元;
二、被告高唐县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6202元,由原告陈X负担3010元,被告刘XX负担3192元,被告高唐县XX公司对被告刘XX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山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