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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XX与宋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皖0202民初39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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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XX与宋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3947号
原告:徽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4XXXX6515267P。
负责人:欧见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宋X,男,1976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XX。
原告徽XX诉被告宋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7103.81元及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31790.58元,费用97477.96元,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费用不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详细阅读并理解原告提供的XXX及XXX后主动填写了XXX,向原告申请办理黄山信用卡(个人金卡)业务,申请信用额度为20万元,申请还款方式为授权原告在到期还款日当天进行全额扣款,每月15日为账单日。章程、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资费标准对透支利息、费用、诉讼管辖及相关资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规定)。被告在申请表中书写承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项下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为被告开通了黄山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卡片开通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5779.38元以及逾期利息17423.33元和费用76838.81元,共计200041.5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信用卡透支及消费等服务。依据《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透支的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X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及系统资料、XXX、XXX、XXX、贷记卡客户交易统计信息表以及欠款明细等全部复印件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力。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攸文
人民陪审员  焦友龙
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桂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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