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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芜湖XX公司、倪XX、甘XX、胡XX、殷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皖0202民初9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XXX与芜湖XX公司、倪XX、甘XX、胡XX、殷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02民初985号
原告:X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吴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
被告:倪XX,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甘XX,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胡XX,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殷X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芜湖XX公司、倪XX、甘XX、胡XX、殷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XX公司、倪XX、甘XX、胡XX、殷XX所有的价值18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XXX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倪XX、甘XX、胡XX、殷XX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XX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在价值18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霞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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